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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顾建锋、孙利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顾建锋,孙利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142号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被告:顾建锋,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达,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利,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弈公司)诉被告顾建锋、孙利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被告顾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达,被告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被告顾建锋,被告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杨漾,被告顾建锋,被告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弈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270614.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上海善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谷公司)的股东,被告顾建锋持有30%的股权,被告孙利持有70%股权。2014年11月,原告与善谷公司签订员工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善谷公司派遣员工,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善谷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是指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服务费等费用的总和;原告收到劳务费后,再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员工代扣代缴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善谷公司派遣了员工,善谷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26日,善谷公司告知员工其进行停业整顿,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公函:善谷公司向原告退回所有员工,要求原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七名员工将原告、善谷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七名员工与原告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共支付82281元,原告为处理该部分员工劳动争议,发生律师费21000元,均应由善谷公司承担;另原告与两名员工在仲裁、诉讼中达成和解,分别支付62750.08元、4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原告支付该两名员工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保障金53583.50元,均应由善谷公司承担。因善谷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涉讼。原告开弈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员工派遣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善谷公司应承担派遣员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款项,该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承担责任后由善谷公司最终承担;第四十二条约定如因退工等发生仲裁、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善谷公司承担并兜底条款约定善谷公司应承担所有赔偿员工的费用。公函一份,据以证明善谷公司告知原告因经营不善,而不是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可以退回的情形,故不符合合同约定退回,且公函中善谷公司要求原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善谷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5月成立,因此发公函时不可能为清算。公告、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书、收条、劳动合同,据以证明七名员工均派遣至善谷公司及原告向上述七名员工支付的款项。律师聘请合同、发票各七份,据以证明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魏毅的辞职信、收款明细、李鲲收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两份、发票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共支付魏毅31991.85元、李鲲11649.50元及律师费6000元。普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254号调解书、李鲲收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据以证明原告另向李鲲支付45000元,善谷公司(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行政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李鲲、魏毅社保、公积金、残疾人保障金计算明细,据以证明善谷公司(两被告)应支付53583.50元。唐佳华、刘翎娜退回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退回理由不成立,属擅自退回。启动信息表一份,据以证明涉案九名劳动者是派遣到善谷公司的,实际上是善谷公司招聘好人员后,只是在原告处办个手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导致上述九人无法再继续派遣至其他岗位。十、2015年1月度核算表,据以证明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李鲲、魏毅的1月份工资未发。十一、邮件及附件、招商银行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根据善谷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制作工资单发放给善谷公司相关负责人,唐佳华、刘翎娜12月的工资善谷公司在劳务费中未予支付。十二、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据以证明本案主张律师费25000元的依据。十三、善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据以证明被告清算注销过程存在过错。被告孙利辩称,善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的员工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和自己员工因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与善谷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和善谷公司约定,即使出现退工,也只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再次,作为被告已尽到对善谷公司合法清算的全部义务,故被告作为股东不应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顾建锋辩称,与被告孙利意见一致。被告孙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1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善谷公司刊登注销公告。二、1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善谷公司对原告告知过公司注销的事实,原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申报债权的义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的责任是招聘员工,员工被退回后承担再派遣责任,原告不履行合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垫付;善谷公司的退回不必然导致违法解除,如果原告违法解除,首先需恢复劳动关系,如果违法解除的过错在我方,我方承担两倍赔偿,如果过错不在我方,承担一倍赔偿;本案善谷公司退回理由是宣告破产清算,不是擅自退回,故被告只同意承担因善谷公司引发的费用;律师费明确是原告和员工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实际是清算,只是未表达明确,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责任在原告。对证据三认为陆君等七人均未在善谷公司工作,被告的劳务费已支付至2014年12月,原告违法解除其员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认为未看到一审的法律文书;对证据五认为判决书第七页认定善谷公司因破产清算可把劳动者退回,原告应另行派遣,故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至12月底,原告未支付两名劳动者的工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认为只能证明我方中意这些人员,具体要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核算表相匹配;对证据十认为确实未发放核算表中7个人的工资;对证据十一认为被告已将12月份的劳务费支付原告,原告算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认为善谷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孙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14日,股东会才同意清算,故原告发出的内容与被告正式清算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在清算组成立就应当通知债权人。被告顾建锋对被告孙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善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员工派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第四条:“劳务费”指下述劳务报酬、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如有)、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如适用)以及服务费的总和,甲方应按月将所有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二十四条:预告性退回员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提前36日书面通知乙方及员工,可将员工退回乙方:……(三)、劳务协议(如有)订立时或甲方使用员工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协议(如有)或实际用工无法履行,经甲方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务协议(如有)内容或用工关系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五条:用工关系终止,如果在派遣期限内,甲方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导致甲方实际无法继续使用员工的,则甲方可退回员工,甲方除了向乙方支付其实际使用员工期间的劳务费外,还应按本协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向乙方支付退回补偿和/或额外退回补偿;第三十条:退回补偿,除了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三条将员工退回乙方的情形,以及因员工辞职甲方将员工退回给乙方的情形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乙方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外,甲方将员工退回乙方的,须按员工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向乙方支付退回补偿……员工月工资是指员工在甲方退回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三十三条: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员工依照法律规定和/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其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则甲方应按照本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五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甲方依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将员工退回乙方的,乙方可依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乙方据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裁判为违法的,则甲方应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一)、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同时恢复用工关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用工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退回补偿标准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已直接向员工单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甲方违约,……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将员工擅自退回乙方的,应按照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前十二个月期间内平均劳务费金额,乘以“员工被擅自退回乙方当月起至员工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员工被擅自退回乙方当月起至员工的派遣期限届满”此一期间内的月份数,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预付劳务费……;第四十二条:劳动争议等的处理,如因甲方使用、管理、退回员工的行为,或因乙方遵照甲方要求,而引发乙方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或引发行政程序,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若乙方因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而需承担、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罚款、赔偿、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乙方为参加此等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所花费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住宿费、复印费等,皆由甲方承担,但如因乙方过错造成而乙方需承担、支付的款项除外。2015年1月23日,善谷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函: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且公司存在继续经营困难,无法继续承担员工用人费用,现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员工派遣协议,提前三十日通知贵司,请贵司解除所有派遣至我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我司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补偿,烦请核算补偿金额并书面通知我司。另查明,徐玲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1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向徐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徐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徐玲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4098元;双方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徐玲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576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徐玲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0298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徐玲支付10298元。王翔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向王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王翔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王翔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5948元;双方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王翔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9707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王翔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4948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王翔支付14948元。袁方超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向袁方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袁方超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袁方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3966元;双方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袁方超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138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袁方超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9966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袁方超支付9966元。过泉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向过泉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过泉华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过泉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5287元;双方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过泉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7517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过泉华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3287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过泉华支付13287元。陆君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向陆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陆君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陆君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4626元;原告支付陆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陆君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8126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陆君支付8126元。唐佳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善谷公司以唐佳华管理过程存在过失、未能履行岗位职责及未按时完成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嗣后,唐佳华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唐佳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6828元;原告支付唐佳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唐佳华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2828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唐佳华支付12828元。刘翎娜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善谷公司以刘翎娜管理过程存在过失、未能履行岗位职责及未按时完成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嗣后,刘翎娜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刘翎娜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6828元;原告支付刘翎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刘翎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2828元了结全部争议,原告已向刘翎娜支付12828元。李鲲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李鲲在2015年1月26日无法在善谷公司正常工作,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李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鲲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该会裁决原告支付李鲲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3966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13138元、原告与李鲲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3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917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原告支付李鲲共计11649.50元。2016年6月,李鲲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0586元及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医疗费36611元。原告与李鲲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李鲲45000元;原告与李鲲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协商解除。原告已支付李鲲45000元。魏毅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月工资4500元。魏毅在2015年1月26日无法在善谷公司正常工作,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魏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毅向普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该会裁决原告支付魏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工资5948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19707元、原告与魏毅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45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917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魏毅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另支付魏毅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9108.73元,原告共向魏毅支付31991.85元。原告为魏毅已缴纳2015年1月的社保及公积金,补缴基数为4500元,原告在2015年1月为魏毅补缴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基金公司承担部分为1962元。善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1月至12月的劳务费中唐佳华、刘翎娜2014年12月的工资支付的数额均为1093元。原告表示唐佳华、刘翎娜、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七案中,原告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指派薛勇代理一审,每件案件支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210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原告在一审中聘请的律师,之后庭外调解;被告表示未看到一审的法律文书。魏毅、李鲲两案中,原告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指派薛勇代理一审,每件案件支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6000元。再查明,善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出资者是顾建锋、孙利,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成立清算组,决定“基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的原因,解散善谷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顾建锋、孙利,其中孙利为清算组负责人。”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债权人,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顾建锋及孙利作为股东签字。善谷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注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两被告是否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依法清算的充分依据。两被告在向工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对外债务已全部清偿,对此,公司清算组存在过错,另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股东一致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两被告作为善谷公司的股东应对本案所涉欠款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唐佳华、刘翎娜、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是否系派遣至善谷公司。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度核算表,唐佳华、刘翎娜退回通知书,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能够证实上述七人派遣至善谷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唐佳华、刘翎娜、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魏毅、李鲲九名员工,善谷公司是否属擅自退回。上述九名员工分三类情况:唐佳华、刘翎娜是在2014年12月31日,善谷公司以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未能履行其相应的岗位职责退回原告处,原告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是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与上述五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上述五人经过仲裁裁决后,双方和解,解除劳动合同;魏毅、李鲲是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善谷公司歇业为由与两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两人与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两人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至两人辞职。本院认为,善谷公司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向原告发函,2015年5月14日决定成立清算组,2015年7月13日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决定提前解散,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同时,原告与善谷公司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第二十五条也约定善谷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决定提前解散的,导致善谷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员工的,可退回员工,故善谷公司将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魏毅、李鲲退回原告,不属于擅自退回。因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属违法解除,根据原告与善谷公司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两被告应承担退回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上述五人的违约金为18100元,因上述五人于2015年1月26日退回原告处,原告支付工资的周期为上月26日至该月25日,故两被告应承担上述五人2015年1月的工资18100元。之后,上述五人已退回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月26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佳华、刘翎娜两人是善谷公司以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未能履行其相应的岗位职责退回原告处,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认为系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承担退回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另善谷公司向原告支付12月的劳务费中只支付了唐佳华、刘翎娜每人工资1093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11470元(6828+6828-1093-1093)。李鲲、魏毅在2015年1月26日退回原告处,两被告应承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工资7500元,返还补偿标准的两倍违约金7500元及为魏毅缴纳2015年1月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基金公司承担部分1962元。上述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7663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原告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聘请律师的费用27000元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员工派遣协议第四十二条的约定,原告的律师费为因善谷公司使用、管理、退回员工的行为,而引发原告与员工的劳动争议,应由两被告承担。唐佳华、刘翎娜、陆君、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七名员工与原告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自述在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一审中聘请了律师,共计支付21000元律师费,但原告与上述七人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过泉华、王翔、徐玲、袁方超四案不服仲裁裁决,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三人未经诉讼,现被告对此也持异议,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故本院确认律师费为18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就本案涉诉标的于2016年5月3日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94632元为计。关于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锋、孙利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94632元并支付以94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负担347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蓉审 判 员  徐丹人民陪审员  黄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