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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曲春梅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春梅,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春梅,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曲青(曲春梅之子),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欧阳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曲春梅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关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核【2016】134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7】6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1日,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批复,记载内容为:“石景山区发展改革委:你委《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立项核准的请示》(京石景山发改【核】【2016】【16】号)收悉。根据市规划委石景山分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授权供地)》(2016规【石】条授字0001号),市国土局石景山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石预【2016】0004号)、《中标通知书》、《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文件》(京土棚改招【石】【2015】001号)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现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石景山北辛安地区……;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404023平方米……;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为979917平方米(不含地下面积)……;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估算为2133353万元……;五、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核准同步进行……;六、该项目前期工作、开发、建设及房源使用分配等严格按照《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文件》(京土棚改招【石】【2015】0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你区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工作;七、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八、本批复有效期2年……请据此办理有关手续……”2017年3月21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记载内容为:“申请人:曲春梅……被申请人:市发改委、市住建委……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市住建委就项目建设单位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资本金比例等事项进行了审核。被申请人市发改委收到石景山区发改委的立项核准请示后,经审查认为项目申报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会同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称该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批复……”曲春梅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串心店6号5-6号。因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前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2017年1月13日,曲春梅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批复。曲春梅认为被诉批复违法,为此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曲春梅认为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诉批复;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三、市政府、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市发改委辩称,其依据职权作出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曲春梅与被诉批复不具备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不同意曲春梅的诉讼请求。市住建委辩称,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曲春梅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市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曲春梅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44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参照《市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关于印发市发改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市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关于印发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京政发【2015】21号)的相关规定,市发改委具有会同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政府具有接受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发改委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石景山区发改委《关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立项核准的请示》(京石景山发改【核】【2016】16号)、市规划委石景山分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6】规【石】条整字0001号)、市国土局石景山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石预【2016】0004号)、《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申请报告》(部分)、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石政批【2015】9号)、《关于印发〈关于简化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的通知》(京重大办【2013】85号)、《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储【2014】289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6号)等文件规定会同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批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曲春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曲春梅的诉讼请求。曲春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诉立项批复事实依据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市发改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市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3、《关于印发市发改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4、《市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5、《关于印发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京政发【2015】21号);证据材料1-5证明,出具被诉批复系市发改委职权范围内事项。6、石景山区发改委《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立项核准的请示》(京石景山发改【核】【2016】16号);7、市规划委石景山分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6】规【石】条整字0001号);8、市国土局石景山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石预【2016】0004号);9、《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申请报告》(部分);10、《中标通知书》;1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石政批【2015】9号);12、《关于印发〈关于简化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的通知》(京重大办【2013】85号);13、《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储【2014】289号);1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6号);证据材料6-14证明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准得当。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1、暂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关于同意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关于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实施主体的说明》、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了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符合要求;2、《开发单位开发资质及资金情况说明》、单位存款证明、单位客户开户证明、资产负债表,证明建设单位的项目资本金符合要求。在一审诉讼期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据材料1、2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政复字【2017】62号)、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答复;4、市发改委、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曲春梅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曲春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石景山区发改委【2017】第1号-答)及邮单(编号:108XXXXXXXX22);证据材料1、2证明曲春梅所居住房屋位于被诉批复所列征收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编号:106XXXXXXXX23)查询单,证明曲春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曲春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因不服被诉批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市发改委、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批复的相关依据的事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批复。曲春梅不服被诉批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2月6日向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向市政府出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2017年3月21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市政府将被诉复议决定向曲春梅送达。本院认为,市发改委作为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住建委作为本市城建领域行业的主管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在收到涉案项目的立项申请后,依据各自职责,通过对涉案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宏观调控、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等因素,作出本案被诉批复。该批复并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故被诉批复的作出并无不当。市政府接到曲春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曲春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曲春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曲春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智涛审 判 员 严 勇审 判 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书 记 员 王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