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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忠福与刘青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福,刘青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683号原告:马忠福,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宁,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忠福与被告刘青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告刘青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还担保宗双喜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144000元,共计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宗双喜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青宁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签署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无法清偿本息则由保证人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宗双喜还款意愿很差,以种种理由搪塞,现已失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承诺替原告找到宗双喜后督促宗双喜及时还款,但至今未能找到宗双喜,且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青宁辩称,我是担保人属实,宗双喜借款时找我,因我和常慧贷款公司的负责人赵宗元关系很好,我让贷款公司和宗双喜商议了借款事宜,办手续时马忠福参与了,我才认识马忠福。当时商议担保期为三个月,宗双喜的抵押物是一辆现代越野车(车牌号:甘AS05**,挂牌时间2011年8月24日),当时因我有事,贷款公司让我在白条上签字后我走了,宗双喜是否拿到钱了我不知道,商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6分的利息,贷款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宗双喜说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2014年宗双喜没有支付后面的利息,就把车顶掉了,后宗双喜跟我说原告实际出了12多万元,他的车价值20多万,叫我去贷款公司协商退点钱,贷款公司没同意,马忠福跟我说让我别再协调了,跟我没关系。去年马忠福起诉了,起诉后我和贷款公司了沟通,后他们撤诉了,然后今年又起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被告提出,原告向借款人宗双喜交付的款项数额不清楚,被告对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宗双喜名下的一辆现代车予以抵押,并提供两份通话录音对上述质证理由予以佐证,但该两份通话录音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通话录音当中均是被告本人的自述,而原告马忠福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通话录音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无法推翻宗双喜、马英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青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宗双喜、马英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刘青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宗双喜于2013年10月22日向马忠福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宗双喜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债务时,本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且本人同意在当地任何银行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承诺人:刘青宁20**年10月22日”。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马忠福向本院主张宗双喜,马英顺及本案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于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马忠福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撤回对借款人宗双喜、马英顺以及被告刘青宁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刘青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人宗双喜,马英顺向原告马忠福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中虽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但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主张该笔借款,后2016年10月28日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撤回对借款人宗双喜、马英顺以及被告刘青宁的起诉。本院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日为2016年5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青宁偿还上述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称,向原告担保其口头约定为三个月,并由借款人宗双喜的一辆现代车予以抵押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4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与借款人宗双喜,马英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44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从原告催告借款之日(2016年5月27日)视为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应按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200000元×6%×145天÷360天)48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忠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马忠福负担2460元,被告刘青宁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辉审 判 员 任 培 莲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