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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宝林与翁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林,翁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459号原告程宝林,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翁少文,男,1967年,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宝林诉被告翁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林诉称,其承包檀树岗水库养鱼,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鱼,已付货款十万余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购鱼款8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鱼款81000元。被告翁少文未到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审查,对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8月7日,本院在询问时,被告翁少文承认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欠购鱼款8100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进行商品鱼买卖和结算,均无异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鱼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宝林购鱼款81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