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双凤与邹代敏、肖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双凤,邹代敏,肖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727号原告:龚双凤,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代敏,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肖国龙,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龚双凤与被告邹代敏、肖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双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代敏、肖国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代敏、肖国龙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邹代敏、肖国龙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邹代敏、肖国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龚双凤将其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同时立下借条,以位于恩施市××大道××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5月9日还清,月利率6%,逾期未还利息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日0.2%的违约金及银行利率的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邹代敏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邹代敏、肖国龙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正确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代敏、肖国龙未作答辩。原告龚双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代敏、肖国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邹代敏、肖国龙向原告龚双凤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龚双凤现金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6%,如逾期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0.2%的违约赔偿金……如因本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借款汇入收款人账号:62×××16收款人户名邹代敏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此据借款人:肖国龙邹代敏(均签名捺印)”。案外人王文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龚双凤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2017年6月8日,原告龚双凤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龚双凤承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邹代敏、肖国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龚双凤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代敏、肖国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代敏、肖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龚双凤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代敏、肖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韶华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