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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罗秋菊、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碰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到陇川县章凤镇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好生活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11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同“碰某”行驶至章凤镇三象北路时,赵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后,将杨某某停放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11时44分,被告人赵某某与“碰某”返回该处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章凤镇南东大桥甘蔗地取回藏匿的董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在章凤镇盗窃摩托车。于2016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伙同“麻某”(在逃)在陇川县章凤镇盗窃郑某某停放的黑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伙同“麻某”在章凤镇盗窃段某某停放的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伙同“麻某”在章凤镇盗窃王某某停放的姐告摩托车一辆;于2016年11月30日14时10分许,伙同“麻某”在章凤镇盗窃邵某某停放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71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971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麻某”(在逃)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黑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麻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麻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姐告摩托车一辆盗走。4、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麻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1元。5、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碰某”(在逃)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好生活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碰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取回藏匿于甘蔗地里的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后,当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南东大桥时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971元。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陇川县章凤镇南东大桥附近甘蔗地里取回藏匿的被盗摩托车时,被在此进行蹲点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T”型工具一套,扳手、起子各四把,作案时所带的口罩及鸭舌帽各一个,装有少量毒品海洛因的藿香正气水瓶两个。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承认其所骑的摩托车是在陇川县章凤镇盗窃的。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挎包一个、以及从挎包内查获的“T”型工具一套、扳手、起子各四把、口罩及鸭舌帽各一个、户撒刀、折叠刀各一把、装有毒品的藿香正气水瓶二个、烟盒一个、自制弹弓一个、钥匙二串、银灰色好生活JY110-9A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办案机关扣押。以及银灰色好生活JY110-9A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的情况。4、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对此进行了辨认。5、陇川县公安局章凤边防派出所图侦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陇川县章凤镇实施盗窃的情况。6、陇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吸毒人员。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邵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分别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与“碰某”、“麻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的去向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多次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挎包一个、“T”型工具一套、扳手、起子各四把、口罩及鸭舌帽各一个、户撒刀、折叠刀各一把、装有毒品的藿香正气水瓶二个、烟盒一个、自制弹弓一个、钥匙二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