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赛红、蒋金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赛红,蒋金夫,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50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赛红,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蒋金夫,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何日安,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朱阿娟,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被告:供贤亮,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薛爱花,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为与被告徐赛红、蒋金夫、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赛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1141.88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算至2017年4月5日,以后按照《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蒋金夫、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赛红、蒋金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月20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61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1月20日交付200000元至被告徐赛红账户;五、借款用途:进货;六、担保情况:由被告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蒋金夫以《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方式自愿对被告徐赛红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的期限均为自该笔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7年1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何日安于2017年4月5日代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徐赛红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8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1141.88元(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银行利息清单以及被告何日安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明,并由原告与被告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的一致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赛红、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蒋金夫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徐赛红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赛红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金夫、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亦未足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赛红、蒋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1141.88元,以后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金夫对上述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金夫、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赛红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1.50元,由被告徐赛红、蒋金夫、何日安、朱阿娟、供贤亮、薛爱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