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孔德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顺,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德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120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德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孔德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孔德顺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二甲村牌坊附近以及金利镇城北路加旺公寓附近、金利镇二甲村维康元大药房附近等地方,向吸毒人员伦某全、伦某豪、唐某1、覃某、罗某1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毒资。2016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雅苑旅店402房内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孔德顺,扣押其持有的汽车1辆、钱包1个、机动车行驶证1本、锁匙2串、驾驶证1本、银行卡3张、手机1台、孔德顺身份证1张、谭某生身份证1张、收据1张。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汽车1辆、钱包1个、机动车行驶证1本、锁匙2串、驾驶证1本、银行卡3张发还给孔某贤。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1台、收据1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提取手机资料情况说明及手机资料提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电信肇庆分公司客户详单,旅馆业住宿登记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交易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数据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罗某1、覃某、陆某1、姚某1、唐某1、伦某全、伦某豪、容某的证言,被告人孔德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孔德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孔德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德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的通信工具和罪证手机1台、收据1张,予以没收,收据1张存档备查。上诉人孔德顺上诉认为:1、其仅向唐某3及伦志豪二人贩卖过毒品,没有再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德顺向伦志豪、唐某3、罗某3文、伦奋全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反映上诉人孔德顺因涉嫌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上诉人孔德顺向公安机关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孔德顺持有的手机等物品的情况。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反映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孔德顺持有的白色OPPO型手机进行检验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反映上诉人孔德顺与购毒人员唐某3、罗某3文、伦奋全、伦志豪等人的手机频繁通话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提取手机资料情况说明及对上诉人孔德顺的手机微信、唐某3等人的手机微信进行拍照的图片,反映上诉人孔德顺使用微信向唐某3、伦志豪、伦奋全、罗某3文等人收取毒资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清单(公安机关从(2016)00200号光盘提取并打印的清单),反映上诉人孔德顺使用自身的身份信息注册的,账号为Kds419476931的账户与唐某3、罗某3文、伦奋全等人进行频繁转账交易的情况。8、购毒人员伦志豪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15年12月份起,我就和伦奋全一起向“亚顺”购买冰毒,至今约有30次,每次购买100元,共花了有3000元。以前的因为时间太久,具体情况不记得了。最近一次是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伦奋全打电话给“亚顺”,问他有没有货(指冰毒),对方说有,伦奋全就说要100元的,对方就叫伦奋全在金利镇二甲村牌坊处再打电话给他,于是我和伦奋全就开车前往。到了地点后,我就打电话给“亚顺”,过了5分钟他就来了,然后我就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上一次是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也是伦奋全先打电话给“亚顺”,然后我们俩在二甲村牌坊处等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就走了。我大多数都是以现金向“亚顺”购买冰毒的,但在今年10月份我有一次是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向“亚顺”购买毒品的,我记得当时我给他发了100元的红包。“亚顺”微信的昵称是“心中有美”他的手机号是以“顺”字存在我的手机里的。辨认笔录反映,伦志豪辨认出“亚顺”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孔德顺。9、购毒人员伦奋全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伦志豪我们俩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一个叫“亚顺”的男子购买的,我们一共购买了约30次,每次购买100元左右,至今花了约3000元。最近一次,是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我和伦志豪一起去到金利二甲村的牌坊处,由伦志豪出资100元向“亚顺”购买了一小包的冰毒,之后我们就一起回到我家的一楼洗手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上一次是11月13日22时许,我和伦志豪一起到金利二甲村牌坊处由我出资100元向“亚顺”购买的毒品。我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向“亚顺”购买毒品的次数大概有5次,我记得有一次是30元的红包,因为那次我购买50元的毒品,但我身上没有现金,就先发了30元的红包给“亚顺”,一个星期后才把欠他的20元给他。其他几次买毒品都是发100元的红包给“亚顺”的。“亚顺”的微信号不记得,他的微信昵称是“心中有美”。辨认笔录反映,伦奋全辨认出“亚顺”就是上诉人孔德顺。10、购毒人员唐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蒙兰美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我们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孔德顺的中年男子那里购买的。孔德顺通常都是将毒品送到我住的加旺公寓的楼下,然后我过去拿。我每次向孔德顺购买100元的毒品,第一次和第三次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孔德顺购买毒品的,第二次是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他100元,购买冰毒。最后一次也是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他100元,但是我还没有购买到冰毒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孔德顺的微信昵称是“心中有美”,我手机里的电话号码存的是“阿顺”。辨认笔录反映,唐某3辨认出上诉人孔德顺。11、购毒人员罗某3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吸食的毒品是向孔德顺购买的,他是金利镇二甲村人,约30多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头的前额有点光,他的手机号我现在我记不得了,有两个号码,一个是以“二甲顺”的名字,另一个是以“顺B”的名字存在我手机里的,我还有他的手机微信,昵称叫“心中有美”。我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先后从孔德顺那里购买了约6次毒品,每次购买120元到360元不等。每次交易,通常都是我先打电话给他,然后约好在金利镇二甲村村口第一间超市门口附近等他,前四次我都是通过手机微信发红包的方式向他购买毒品的,最后两次给的是现金。辨认笔录反映,罗某3文辨认出上诉人孔德顺。12、上诉人孔德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唐某3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要向我购买冰毒吸食,刚好我手里有吸食剩下的冰毒,我就答应卖冰毒给她。唐某3叫我送到他租住的加旺公寓的出租屋楼下,后来我到了加旺公寓楼下后就打电话给唐某3,唐某3下楼拿到冰毒后,就给了我100元钱,之后就各自离开了。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我在出租屋接到伦志豪的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那时我手里还有吸食剩下的冰毒,我就答应卖给伦志豪了。我们约好在二甲村牌坊对面处交易,随后我就从出租屋走到二甲村牌坊对面等伦志豪,等了几分钟伦志豪就来了,他给了我100元钱,我把冰毒给他后就各自离开了。上诉人孔德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孔德顺除了向唐某3、伦志豪贩卖毒品外,还向罗某3文、伦奋全贩卖毒品的事实,罗某3文、伦奋全的证词能够与手机微信转账凭证、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孔德顺向罗某3文、伦奋全贩卖了毒品。故上诉人孔德顺认为其仅向唐某3、伦志豪贩卖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孔德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孔德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德顺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德顺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勇生审 判 员 孟智华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