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1民初373号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雉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鸿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秀英,女,193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支付诉请的物业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