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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静与王卫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王卫东,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301号原告:王静,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王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王静与被告王卫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支付利息96875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王卫东向我借款57万元,被告王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卫东、王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静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承诺王卫东向王静借款肆拾万元,由王伟担保,现向王静押支票壹张,承诺伍月拾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所有责任王伟承担。2015年6月3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王静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现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剩余壹拾伍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将按原款伍拾柒万元本金计算,并由王伟在一个月内支付还清。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考虑到被告王卫东的还款能力,其为了能够及时收回借款,要求被告王卫东仅偿还其中的35万元借款,如仍无法还款,则需要偿还借款本息57万元,另,借款时,双方约定3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王伟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王卫东于2015年6月3日借王静款项虽然未按期归还,如果王卫东于2017年4月30日仍不还款,我同意由我支付王卫东2015年6月3日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欠条、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卫东之间的借贷事实及被告王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王卫东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陈述月利息3个月12000元即年利率12%的事实,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应为100997.26元(400000元×12%÷365天×768天),而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结算的借款本金570000元则超过了上述借款本息之和500997.26元,故根据原告的陈述,至2015年6月3日双方结算的借款本金应为500997.2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予以支持,剩余借款超出了原告陈述借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本息结算为本金,但其主张结算后的借款本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双方对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亦作为本金进行了主张,其再次主张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15年6月4日至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原告陈述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14803.87元(500997.26元×12%÷365天×697天),该利息与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之和615801.13元亦未超过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借款本金之和,并且,原告主张利息96875元未超过上述利息114803.87元,故原告主张利息9687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王卫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东、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偿还原告王静借款500997.26元;二、被告王卫东支付原告王静利息96875元;三、被告王伟对被告王卫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王卫东、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静。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66875元,核定给付金额597872.26元,占争议标的的89.65%,案件受理费523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5%即541.76元,二被告负担89.65%即4692.6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颖速 录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