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桂新、刘志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新,刘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798号申请执行人张桂新,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刘志高,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刘志高盗窃罪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5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刘志高退赔给被害人张桂新人民币7606.4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退赔给申请人张桂新人民币7606.4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目前查无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培南审判员 苏金星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七年八���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旭达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