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帅、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帅,李俊峰,王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帅,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峰,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楠,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马帅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峰、王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2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帅上诉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涉案款项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不能以借条上书写的地址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应以银行开户地为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俊峰、王亚楠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俊峰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本金72万元及利息146352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李俊峰,应以李俊峰的住所地确立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俊峰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