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有庆与闫敬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庆,闫敬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421号原告胡有庆,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闫敬山,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胡有庆与被告闫敬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太原市享堂南街80号院8楼12号房出租给被告居住,现房租超期三个月未付,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房��被霸占无法收回。故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050元整;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年租金42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南街80号楼8楼12号,本院经多次送达,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7年8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调取被告闫敬山的户籍信息,经户籍民警查询至2005年前无闫敬山此人,按出生年月查询1953年7月15日全省网内无此人,查询同音姓名全省网内亦无此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庆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