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蒙东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蒙东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4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主要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东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44133M。法定代表人:李善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雄,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被告蒙东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蒙东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926.73元;2、被告蒙东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5721.5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1926.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3、被告蒙东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蒙东强承担;5、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蒙东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权属被告蒙东强的抵押物(位于邕宁区龙岗大道)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廷、黎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6日至2042年12月26日。二、借款人:蒙东强。三、借款本金:383000元。四、还款方式: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六、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七、抵押物:被告蒙东强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西侧昌泰,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主张的以该房产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处于同一顺序。九、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连续4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4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61926.73元,利息、罚息共计5721.5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东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361926.73元;二、被告蒙东强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罚息共计5721.5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192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蒙东强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7044元;四、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蒙东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东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主张的其有权以被告蒙东强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西侧昌泰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蒙东强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07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7420元,由被告蒙东强负担,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辅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