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雄,曾用名葛龙,男,系又聋又哑的人,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赤壁市。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雄及其辩护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手语翻译人员毕某出庭担任聋哑手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葛雄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的大润发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3159元)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葛雄的供述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雄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葛雄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的大润发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内存64G,鉴定价格人民币3159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销赃。2017年4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葛雄抓获归案。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葛雄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32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葛雄于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4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的大润发超市门口处,其放在婴儿车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走,被害人黄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雄指认其实施盗窃地点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雄指认是否有同案嫌疑人的事实。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葛雄盗窃赃物的价格经鉴定为3159元的事实。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葛雄实施盗窃的事实。6、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葛雄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取随身物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依法移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继续侦查的事实。7、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葛雄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葛雄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4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的大润发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9、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葛雄曾因盗窃被科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葛雄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葛雄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葛雄的当庭供述,2017年4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侦办杨翎手机被盗窃一案时,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许某、葛雄三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葛雄未涉及该案件遂将其释放,此后,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葛雄涉及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以让被告人葛雄取回随身物品的为由要求其至公安机关,随即将其抓获,故不能体现被告人葛雄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雄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举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