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敏芳与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芳,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375号原告:程敏芳,女,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307757980E,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466号。法定代表人:周有成。原告程敏芳与被告衢州有成人力咨询有限公司(原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程敏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芳起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五联公司签订就业培训协议一份,约定由五联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安排原告就业高铁VIP服务员岗位。原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聪承诺原告就业后工资每月5000元,交五险一金。原告先后向五联公司支付培训费40000元。但五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就业培训,直接将原告交由福建动高餐饮管理公司,并由该公司在未对原告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从事高铁乘务服务。原告认为,五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培训,收取高额费用,与协议约定不符,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就业培训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培训就业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敏芳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要求变更被告“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程敏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培训就业协议》、说明书、完成培训确认书各一份,收据一张,岗位须知2页,支付宝转账截图3页、微信聊天截图6页,福建动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照片一张,证明五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培训义务的事实;二,企业变更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五联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程敏芳与五联公司签订《培训就业协议》,载明甲方五联公司须按照就业单位对学员的要求制定专业的培训计划,安排就业。程敏芳的志愿就业岗位为高铁VIP乘务员,工资待遇在3000-4500元左右。同日,程敏芳在《完成培训确认书》和《说明书》上签字,并当场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又于同年4月1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原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聪30000元,合计共交纳培训费40000元。五联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培训费收据2张,载明“高铁VIP乘务员培训费”,共计40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依被告的指示来到福建动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一周左右即去高铁上岗担任乘务员。后因原告知晓其所从事的高铁乘务工作的入职并不需收取任何培训费用,且岗位收入与原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聪沟通时所承诺的工资和社保待遇相差甚大,遂在一个月后离职。后原告程敏芳多次通过微信向原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聪主张返还培训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五联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晓聪”变更为“周有成”。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诚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一,原告程敏芳主张在与五联公司签订《培训就业协议》后,并未接受过被告提供的任何专业培训,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即在《完成培训确认书》中确认“已经通过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与2017年4月19日原告即受被告安排前往福建动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相悖。第二,虽《说明书》中载明“本人违反了与衢州市五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所有后果愿意自负。”但该《说明书》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培训就业协议》当日签订的,其所载内容与原告所称事实不符,与日常生活法则相悖。对此,五联公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五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培训即收取高额的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赔偿。另,五联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敏芳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衢州有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