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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国飞、杨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飞,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飞,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张国飞因与被申请人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国飞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与杨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己与杨杰从未见过面,也未使用过张飞这一名字,从未收到过杨杰所发的货物;2、认定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认为杨杰一审中提交的签收人为张飞的货运单为复印件,申请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直接采纳,系不合法;3、本案自己曾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和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程序违法,原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达州中院作出的(2016)川17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国飞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的意见。经查,杨杰向一审法庭出示“张飞食品”的名片,上面载有三个联系电话:130××××4104、189××××8801、189××××592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通信业务编号为N00378671的《收款收据》上载明:2015年11月6日手机号码130××××4104的机主为张国飞,这一号码与名片“张飞食品”所载的第一个电话号码相同;常州市超前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张飞,联系电话为189××××5928,这一号码与张国飞对外“张飞食品”名片上留的第三个号码相同;陈建的证明材料、任淑华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张国飞对外用张飞一名,其真实姓名叫张国飞。上述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收货人“张飞”与张国飞系同一人,故张国飞称其与张飞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成立。张国飞与杨杰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杨杰提供的货运单上有张飞的签名,杨杰履行了向张国飞发货的义务,张国飞予以签收,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张国飞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飞称杨杰一审中提交的常州市超前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运单》未经质证即采纳系不合法的意见。经查阅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张国飞的代理人对杨杰出示的上述货运单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签收人为张飞”的质证意见,故张国飞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关于张国飞称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张国飞所称的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意见不成立。虽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但该情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张国飞的上述意见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