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屈涛、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屈涛,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屈涛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赔终5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屈涛之父屈载宁以屈涛的名义与商州区政府成立的商洛市商州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改办)签订了《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2013年8月14日,商州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屈涛位于商州区××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屈涛于2015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商州区政府强拆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商州区政府在原地恢复被强拆的房屋。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确认商州区政府拆除屈涛位于商州区××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了屈涛要求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屈涛向商州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64130元,同时赔偿其从被强拆之日起至赔偿之日的房租每月1000元,商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屈涛遂于2016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商州区政府赔偿其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商州区政府2013年8月14日拆除屈涛位于商州区××号房屋的行为,已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州区政府在答辩及庭审中仍然辩称其不存在强拆违法行为是无视司法判决的行为。商州区政府因强拆行为给屈涛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商州区政府的违法拆除房屋行为导致屈涛不能就自己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提供证据,故商州区政府应当对屈涛的该部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商州区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屈涛房屋在拆除时已经腾空并未造成损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不能对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进行举证,对屈涛的损失可依照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屈涛的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屈涛提出的由商州区政府赔偿其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至本案结束时的房租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屈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10行初6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由商州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屈涛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二、驳回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屈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商州区政府的拆迁违法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屈涛与商州区政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屈涛受到的损害情况。商州区政府对该地区拆迁共一千余户,到拆除屈涛房屋时,只剩余二三十户未拆迁,屈涛房屋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屈涛主张其财产损失共计164130元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0元并无不当,屈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屈涛提出判令商州区政府支付因强拆导致屈涛自强拆之日起每月1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屈涛与旧改办签订的《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已对过渡费进行了约定,故屈涛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屈涛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屈涛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中的物品,如清代元宝、清代椅子等诸多物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且屈涛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是针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并未区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故屈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行赔终51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屈涛申请再审称,因商州区政府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供证据,其只能依据自己家中财产情况提供清单。屈涛家世代在此居住,并���其他居所,故其提供的损失清单可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事实推定。二审法院没有进行事实调查,主观判断屈涛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依照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赔偿于法无据。其没有与旧改办签订任何补偿协议。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赔终51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63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商州区政府赔偿强拆屈涛房屋造成其屋内财物损失164130元;3.判令商州区政府支付屈涛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本案结束之日止每月房租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州区政府强制拆除屈涛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屈涛的再审申请主要是对于赔偿金额提出质疑,但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商州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屈涛的房屋,导致屈涛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依法应当由商州区政府承担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商州区政府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合屈涛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和涉案房屋系最后拆迁对象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排除房屋内存在贵重物品的可能,酌情认定屈涛屋内物品损失,依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屈涛与旧改办签订的《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已对过渡费进行了约定。虽然屈涛对该补偿协议表示异议,但该协议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商州区政府及屈涛均应受到该协议约束。对于屈涛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屈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冯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