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61号被告人李之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之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8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之斌伙同李俊德、郑少林、李俊明、李光利、朱苏成(均已判决)等人在宁远县柏家坪镇左家村、清水桥镇阙家村、鲤溪镇西瓜地村、水市镇等地流动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上述赌场一般以骨牌“大吃小”等方式进行,每天参赌人数达几十人至上百人,非法收取“水子钱”(抽头渔利额)上百万元,被告人李之斌从中非法获取“水子钱”五万元左右。被告人李之斌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之斌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之斌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万元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俊德、欧阳文涛、欧阳积海、袁君、李光利、李先会、乐利群、李正华、钟昌红、郑少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之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斌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斌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之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之斌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李之斌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之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宏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