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金虎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虎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97号罪犯金虎杰,男,1969年4月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8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法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6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虎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朴学范、黄龙鳞共谋贩卖冰毒,朴学范与金虎杰联系,金虎杰同意给其提供用于贩卖的冰毒。当晚朴学范到金虎杰指定的地点取9包冰毒后,与朴某介绍的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9包冰毒895.5克,经鉴定,9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07年2月某日,金虎杰在金范根朋友李某处赊购1995克冰毒。2007年3月30日,延吉市公安局在金虎杰女友马明子住处搜缴金虎杰藏在该处的19包冰毒4071.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平均消费较高,财产刑未执行,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虎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