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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89张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鼎,男,1995年7月25日生,江苏省海门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在无锡市浩鼎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21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鼎在无锡市锡山区春江某又多超市旁烧烤摊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春江路施家庄路口时,碰撞由张某3驾驶的苏B×××××号牌小型轿车,后又撞到路边的夜宵摊,致两车、夜宵摊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张鼎离开现场,后经电话通知回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张鼎已赔偿张某3及夜宵摊主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石某、张某3、张某2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鼎、张某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鼎在事发后逃离现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鼎能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