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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华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让,男,生于1972年8月25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为鲁甸县,现居住于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让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凡、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陈华让驾驶号牌为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某1、陈某2、胡某1、党某1、党某2、夏某1六人由鲁甸县江底镇大水井村大龙潭(小地名)向大水井村树窝(小地名)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陈华让驾车行驶至大水井村大龙潭路段右转弯上陡坡时,车辆后溜,由道路左侧翻下山坡,造成乘车人陈某1、陈某2、胡某1、党某1、党某2死亡,陈华让与夏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华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1、陈某2、胡某1、党某1、党某2、夏某1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陈某3、李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1陈述;被告人陈华让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五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华让有自首情节,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华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华让驾驶其从帛昌租车行租赁的车牌为云F×××××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妻子夏某1、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2及其外孙党某1、党某2、胡某1一行七人由鲁甸县江底镇大水井村大龙潭向同村的树窝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水井村大龙潭路段右转弯上坡度为11%的陡坡时,车辆熄火后溜,由道路左侧翻下97.9米处的山坡,造成被害人陈某1、陈某2、党某1、党某2、胡某1死亡,被害人夏某1受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华让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华让、被害人夏某1被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民警到医院询问被告人陈华让,其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华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1、陈某1、陈某2、党某1、党某2、胡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夏某1,被害人陈某1、党某1、党某2的家属党某4,被害人陈某2、胡某1的家属胡某2共同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华让赔偿,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人邓某、陈某3、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夏某2、党某3、师某、王某、陈某4、陈某5、陈某6、夏某3、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夏某1陈述;云某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0137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昭)公(司)鉴字[2017]238号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鲁)公(尸)鉴(司)字[2017]21、22、23、24、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鲁)公(伤)鉴(司)字[2017]3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陈华让的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华让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陈华让系亲属关系,尽管未能赔偿,但取得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华让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代理审判员  李才凤人民陪审员  曾国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