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起民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起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78号罪犯赵起民,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北省昌黎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锡法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起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赵起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344元。刑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40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起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起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起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分累计达1346分。为此,2016年8月、2017年4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起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起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