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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002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史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史可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0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夏思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可超,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史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史可超,贷款本金89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发放,于2017年1月30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降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2017年8月30日,史可超结欠借款本金861452.32元、借款期内利息28269.98元、罚息1153.5元,合计890875.8元。建设银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1866元。2、物的担保情况:史可超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10109769)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89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史可超支付贷款本息890875.8元(本金861452.32元,借款期内利息28269.98元,罚息1153.5元)及逾期利息(以8897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1866元。2、判令建设银行对位于江阴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可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房地产承诺书、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史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可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本息890875.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8897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史可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1866元。三、对被告史可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被告史可超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Y10109769)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史可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