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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马成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伍兴,马成斌,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伍兴,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范瑞频,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成斌,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刘玲,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伍兴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伍兴与被执行人马成斌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做出(1997)惠阳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成斌还清欠原告叶伍兴借款人民币5185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叶伍兴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惠阳法执字第26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伍兴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刘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1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叶伍兴的申请。为此,申请执行人叶伍兴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1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追加刘玲为(1998)惠阳法执字第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成斌欠异议人的债务是在其与第三人刘玲结婚之前,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故对其请求执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伍兴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伍兴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16)粤1303执异29号、101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刘玲为(1998)惠阳法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在上述执行异议案件的证据中均已提供了被执行人马成斌“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和“购房电子发票”,完成了举证义务,证实马成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使用本应履行债务的款项,于2006、2013年购买2套房产,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二)上述执行异议裁定罔顾马成斌不履行生效判决,购买2套房屋的事实,不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属枉法裁判。(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上述执行异议裁定罔顾这一“但是”的规定,有法不依,违法裁判。本院认为,在异议审查阶段,异议人主张追加马成斌配偶刘玲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其已举证证明马成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使用本应履行债务的款项,于2006、2013年购买2套房产,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但书的规定,可以追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马成斌欠异议人的债务是在其与第三人刘玲结婚之前,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于追加事项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的,执行机构可以追加,反之则不能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婚姻法及婚姻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不能直接用于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复议申请人叶伍兴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刘玲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马成斌是否将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刘玲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叶伍兴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伍兴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