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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友,唐川洪,成都反斗新儿童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艺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珠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罗宪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麒麦措,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友,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冬,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川洪,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反斗新儿童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光华大道三段****号*层L306、L306A。法定代表人: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艺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洪,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成都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上诉人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友、唐川洪、成都反斗新儿童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斗新公司)、成都艺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森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珠江创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1、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涉案楼梯的施工方。本案楼梯的施工方为: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土建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四川九江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钢结构楼梯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楼梯间砌体施工)、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楼梯栏杆制作安装施工),一审法院明知应追加实际施工单位进入诉讼,但以案涉责任主体过多为由拒绝追加以上责任主体,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涉案主体多,且各方对责任划分等争议较大,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且审理期限长达10个月,审判组织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此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此案应从受害人受伤2014年12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反斗新公司与艺森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双方应为委托施工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反斗新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珠江创展公司承担40%责任明显有误,反斗新公司作为场地租赁方,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该场地内的人身伤害均由承租方自行解决。且此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是消防楼梯处原有挡板,但案发后有人为破坏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有误;2、艺森公司从事租赁场地内装修工程,存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案涉消防楼梯同样在租赁场地范围内,且消防楼梯的开口在租赁区域的楼板内,要进入消防楼梯只能通过租赁场地进入,王学友是通过租赁场地走到施工交界处,从楼梯开口的地面跌入消防楼梯,艺森公司明知现场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下,明知交叉施工处不安全,明知楼梯开口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装置,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对施工现场及工人购买保险,理应对此起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雇主唐川洪明知施工现场存在消防楼梯交叉施工的情况,未对其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为其工人购买保险,理应承担主要责任;4、王学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王学友在运送完砂石后,不按规定路线退出施工现场,故意寻找漆黑的地方“藏斗车”,甚至存在破坏施工挡板进入消防楼梯的情况,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损失认定有误。1、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尚未发生,不应支持;3、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残疾赔偿金按照0.22的伤残系数计算,于法不符;5、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伤残等级鉴定费为“交通损失鉴定”,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学友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正确,各方主体的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从未申请追加四名当事人,也未提供申请追加四名当事人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此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唐川洪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出有四个施工单位,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关于简易程序是否适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万元的保险费用等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反斗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艺森公司答辩称,艺森公司承揽了装修工程,但事故并非发生在艺森公司的施工区域,一审判决认定艺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珠江投资公司答辩称,珠江投资公司与王学友无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地不在珠江投资公司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其对王学友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江创展公司、唐川洪、反斗新公司、艺森公司、珠江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268133.499元(医疗费87269.4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6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珠江创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反斗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商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成××××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地上三层L306、L306A号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儿童室内乐园,该场地位于成都珠江新城国际商场内。同时约定该场地内发生的任何人身损害,不论乙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属于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情况,或者存在一方或多方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都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该损害是由甲方过错所致。装修期间,若导致甲方或甲方人员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害或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甲方先行赔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将为乙方所租赁场地设置供其单独使用的消防楼梯,该等楼梯的设置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至迟应于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开业之日将该等消防楼梯交付给乙方使用。2014年9月18日,反斗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艺森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斗新公司将位于成××××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3层L-306、L-306A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艺森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工期自2014年9月18日开工,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人身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艺森公司向个体工商户唐川洪购买砂石,唐川洪雇佣王学友到反斗新公司租赁区域内搬运砂石。2014年12月27日,王学友在搬运完砂石放置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走入施工现场中的无照明设施、无栏杆的消防楼梯间,从该处跌落。事故发生后,王学友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3、6、12个月我科及脑外科门诊复诊;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可行左胸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万元;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每月)等”。王学友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7269.49元(其中珠江创展公司垫付20000元,唐川洪垫付51000元,其余费用由王学友垫付)。2016年1月9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博宇鉴[2016]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学友因此次受伤致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肺破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IX(九)级、X(十)级。王学友支付鉴定费850元。一审庭审中,珠江创展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珠江创展公司委托施工队对反斗新公司装修区域内的消防楼梯进行施工。王学友陈述其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并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了1万元的医疗费。唐川洪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温江金航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五金、机电、水泥、建材(除木材)零售。艺森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是成都森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乙级资质。王学友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学友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赔偿的权利。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学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学友购买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各民事责任主体是否仍应予以赔偿;3、唐川洪、珠江投资公司、珠江创展公司、反斗新公司、艺森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关于王学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学友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至向一审法院受理其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虽然已过一年,但王学友因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之日为2016年1月9日,王学友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王学友购买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各民事责任主体是否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王学友虽然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险由保险公司报销了1万元的医疗费,但是王学友因伤获得医疗费报销是基于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属合同之债。王学友诉至法院要求该案民事责任主体赔偿医疗费用是基于侵权行为,应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影响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王学友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未加重该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故该案民事责任主体以王学友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报销为由,要求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各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学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应当对施工范围内的危险有正确认识,其进入无照明设施的消防楼梯间,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2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珠江创展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委托施工队对反斗新公司装修区域内的消防楼梯进行施工。而王学友受伤的地点位于该消防楼梯间内,珠江创展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消防楼梯已交付反斗新公司使用并管理,故事故发生时该消防楼梯间的管理者应为珠江创展公司。一审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该消防楼梯间无照明设施、无栏杆等安全防护装置,珠江创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处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故珠江创展公司应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王学友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珠江创展公司对王学友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珠江创展公司辩称其与反斗新公司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装修期间该租赁场地发生的任何人身损害均应由反斗新公司处理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珠江创展公司与反斗新公司之间关于安全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免责事由,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唐川洪作为王学友的雇主,雇佣王学友运送砂石,未对其雇员从事劳务的场地的安全情况有所了解未对其雇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对王学友的受伤亦有过错,故其应对王学友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唐川洪对王学友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艺森公司承接反斗新公司的租赁场地装修工程,在施工现场指挥工人施工,王学友作为施工现场运送砂石的工人亦受其指挥,一审庭审中艺森公司陈述是其在现场指挥砂石放置地点并已告知王学友安全的施工路线,对此艺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艺森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现场管理责任,其对王学友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艺森公司对王学友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反斗新公司与艺森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租赁场地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艺森公司,艺森公司以包工包材料的方式为反斗新公司的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反斗新公司就其工作成果给予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艺森公司具有施工乙级资质,反斗新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没有过失,其与王学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王学友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反斗新公司对王学友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珠江投资公司与王学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王学友的受伤没有过错,故珠江投资公司对王学友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学友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7269.4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7269.4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20961.49元。王学友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4192.3元,珠江创展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88384.6元,因珠江创展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王学友20000元,故珠江创展公司还应支付王学友赔偿金68384.6元,唐川洪应承担25%的责任即55240.37元,因唐川洪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王学友51000元,故唐川洪还应支付王学友赔偿金4240.37元,艺森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即33144.22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川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学友支付赔偿金4240.37元;二、珠江创展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学友支付赔偿金68384.6元;三、艺森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学友支付赔偿金33144.22元;四、驳回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元,由王学友负担993元,唐川洪负担521元,珠江创展公司负担834元,艺森公司负担313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分别与成都洲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筑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实案涉消防楼梯的实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王学友、唐川洪、反斗新公司、艺森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从未提出以上事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三、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四、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要提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及遗漏主体。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以上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此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过长,程序存续瑕疵,但不属于应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的程序瑕疵予以指出。其次,就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珠江创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消防楼梯通道属于其承建和管理的范围,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消防楼梯的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且王学友并非因消防楼梯施工致伤,珠江创展公司在二审诉讼认为遗漏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应以损害后果确定为前提。本案中,王学友因伤于2014年12月27日住院,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要全休三个月,并于1、3、6、12个月进行复诊,故王学友的损失后果直至2016年1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学友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此案中,珠江创展公司运营的商场在案发时正在装修施工,即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在不同的施工区域由围挡进行隔离,以确保施工区域内人员的安全,故装修工程的承揽方应负责围挡区域内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艺森公司从反斗新公司处承揽的工作主要是贴瓷砖、凿顶、油漆等内容,故其与反斗新公司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艺森公司作为三楼施工现场的施工人,也是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应对其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保证施工现场围挡完好也是艺森公司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本案中,王学友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从艺森公司的施工现场围挡的缺口进入到无照明设施、无栏杆的消防楼梯间跌落所致,经本院核实,艺森公司在案发当天下午因施工现场发生轻微安全事故,有人将挡板拿开,导致王学友由此进入消防楼梯间,故艺森公司对此存在较大的过错。珠江创展公司作为消防楼梯间的管理者,应对其管理的施工区域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对王学友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学友在艺森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明知道有安全通道进出施工现场,但其从施工围挡的缺口处进入无照明设施的消防楼梯间,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反斗新公司、珠江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唐川洪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25%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艺森公司、珠江创展公司、王学友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艺森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珠江创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王学友自担20%的责任。就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王学友受伤后根据其伤残程度支付了1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并非报销王学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该保险金不属于对王学友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损失的弥补,而是对王学友健康受到侵害支付的保险金,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医药费用;就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就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王学友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王学友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2%。就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王学友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向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5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就精神抚慰金,王学友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各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学友的损失共计为220961.49元。王学友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4192.3元,珠江创展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192.3元,因珠江创展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王学友20000元,故珠江创展公司还应支付王学友赔偿金24192.3元,唐川洪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5240.37元,因唐川洪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王学友51000元,故唐川洪还应支付王学友赔偿金4240.37元,艺森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77336.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江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唐川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友支付赔偿金4240.37元”;二、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二、被告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友支付赔偿金24192.3元;三、被告成都艺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友支付赔偿金77336.52元”;四、驳回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王学友负担532.2元,唐川洪负担665.25元,由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2.2元,由成都艺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由成都艺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琼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