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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侵权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盘锦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1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和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沈晓速,该院院长。上诉人XX因诉盘锦市中心医院侵权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即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医院非是行政主体,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起诉盘锦市中心医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院在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做为行政纠纷提起诉讼,对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原告XX上诉称,2016年10月24日,本人替邻居孟令芹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700元。孟令芹在社区开假证明,证明其医疗费条丢失。我多次找到被告告知孟令芹医疗费是本人垫付,且孟令芹拿到被告处的药条是假的。但被告至之不理,使本人为孟令芹垫付的医药费没有回到我手里,反而流到孟令芹手里。由此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垫付医药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代书费100元。综上,原审裁定出现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103行初51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其起诉将导致不予立案或驳回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纷争乃是基于上诉人替其邻居“垫付”医疗费用而引发。就其法律关系而言,其属债权债务,而非系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产生。对此,上诉人的起诉因不符合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致使其无法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错误。鉴于上诉人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故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凤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