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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蒋正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蒋正国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52号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正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国,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正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及被告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67690元;2.判决被告按照月利率0.7%支付原告的上述资金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释明诉讼请求的利息系以6676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将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靳朝伍经营,承包期限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范围是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不投资金,所有经营资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员工工资、房租、物管、气费、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实行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靳朝伍正常履行合同,自筹资金,到叙永县和云南省镇雄县租用煤货场开展煤炭经营,2013年6月24日,被告蒋正国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并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书》,冻结了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导致承包人靳朝伍经营资金断链而中止经营,鑫源东商贸公司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反复说明这70万元是靳朝伍的资金,要求被告解冻,被告坚决不同意解冻。案件经审理后,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泸泸民初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胜诉,蒋正国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泸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止时,靳朝伍与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承包早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靳朝伍承包后只正常经营了3个月。因被告冻结其银行资金而造成资金断链,被迫承包方靳朝伍中途停止经营,由此给承包人靳朝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靳朝伍称:是原告给蒋正国的纠纷造成资金被冻结,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过靳朝伍与原告多次反复磋商,于2016年5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靳朝伍损失费667690元,原告已按期支付了该笔赔偿款。由于被告错误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769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错误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正国辩称,1、被告在起诉本案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本案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而申请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其财产无故意和重大过失。2、被告对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查封、冻结的账户是本案原告的账户,并没有查封、冻结靳朝伍的账户。即使这个资金来源于靳朝伍,但按照现金是谁持有即归谁所有的原则,是在原告的账户上,资金已属于原告所有;而且所查封的是原告账户资金,资金并没有收到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也是原告与靳朝伍造成,不是被告能够事前预见和知悉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3、判断保全是否错误,应不应承担责任,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申请保全无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谓靳朝伍的损失,不是被告事前能够预见的,也不是被告造成。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时,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是靳朝伍;2、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货场租用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四张、领款单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靳朝伍在承包经营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实际支出的成本;3、赔偿协议原件一份、泸州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八张,拟证明被告的保全行为给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靳朝伍造成了经济损失667690元,且原告已经将赔偿金667690元足额向靳朝伍赔偿;4、(2014)泸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蒋正国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二审判决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蒋正国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系错误的;5、(2013)泸泸民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误)、交通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正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被告蒋正国围绕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认定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这些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靳朝伍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蒋正国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詹宇、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永义、李正榜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蒋正国于2013年6月24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70万元。嗣后,于2013年6月26日,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泸民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在泸州市交通银行的账号为517000901018010071767的存款70万予以冻结。当日,泸县人民法院到交通银行泸州分行冻结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在当日仅冻结到3694.1元,余款696305.9元未冻结。2013年7月1日,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517000901018010071767存入款项120万元,账户余额计1203694.1元,其中70万元于当日被泸县人民法院足额冻结。2013年11月1日,泸县人民法院向交通银行泸州分行送达了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于当日解除了对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517000901018010071767账户存款70万元的冻结。2013年11月5日,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因蒋正国证据不足,驳回蒋正国要求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嗣后,蒋正国因不服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蒋正国的上诉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蒋正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蒋正国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以及被告蒋正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特别情况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被告蒋正国主张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担保人而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其认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正当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违法性,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财产保全申请人仅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申请错误”。本案中,被告蒋正国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从普通人而言,其提供的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的审查、审慎义务已经完成。综上,被告蒋正国在对原告的财产申请保全时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故被告蒋正国的申请保全行为不构成“申请错误”。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蒋正国申请保全的行为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在现有的事实认定基础上,本院认为被告蒋正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8元,由原告泸州鑫源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