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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瑞钦、黄福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钦,黄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钦,女,50岁(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西县,中专文化,中共临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正科级纪检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军,男,52岁(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大学文化,中兴金财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钦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黄福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招摇撞骗的事实2015年底,被告人张瑞钦冒充中央领导秘书与被害人黄某结识。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瑞钦要求黄某赠予其多幅书法作品,并跟随黄某到广东省、韩国等地进行考察访问,期间费用均由黄某及被害人赵某支付。2016年5月,被告人张瑞钦通过黄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1、马某后,将普通白酒冒充中央特供茅台酒,以高价销售给二人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周某1、赵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1、蔡某、温某、任某、周某2、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货物托运单,中共中央办公厅机关纪委、中共中央办公厅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临西县纪委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二、诈骗的事实(一)2016年1月,被告人黄福军、张瑞钦冒充中央领导秘书,以帮助被害人程某朋友的亲属办理取保候审、减少刑期为由,骗取程某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朱某、智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二)2016年4月,被告人张瑞钦谎称自己与中央领导亲属关系密切,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2办理贷款为由,骗取王某2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宋某1、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三)2016年6月,被告人张瑞钦冒充中央领导秘书,以正在筹拍的电视剧需要版权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涂某人民币35万元并用于支付个人房租花销。2016年7月,被告人张瑞钦谎称可以利用其丈夫的关系,帮助被害人涂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为由,骗取涂某人民币15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张瑞钦的丈夫由某1账户,现张瑞钦、由某1个人账户均已冻结。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均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的供述,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宋某2、李某、宋某3、章某、张某2、由某2、由某1、练某的证言,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瑞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瑞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与其所犯招摇撞骗罪并罚。被告人黄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瑞钦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福军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瑞钦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福军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瑞钦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张瑞钦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涂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向被告人张瑞钦、黄福军追缴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在案冻结张瑞钦、由某1账户内全部钱款发还被害人涂某,折抵退赔款。上诉人张瑞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身份,是黄福军对外介绍其是中央领导秘书,与领导关系密切,被害人王某2给予钱款的真实目的是想认识邢台市的主要领导,临西县主要领导承诺给予其70亩土地,其未欺骗涂某,故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福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张瑞钦中央领导秘书的身份,是张瑞钦谎称是中央领导的秘书,其将被害人程某给予的钱款大部分给予张瑞钦,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瑞钦、黄福军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瑞钦关于其未虚构身份,是黄福军对外介绍其是中央领导秘书,与领导关系密切,被害人王某2给予其人民币1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想认识邢台市的主要领导,其未欺骗涂某,临西县主要领导承诺给予其70亩土地,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张瑞钦、黄福军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2、涂某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张瑞钦虚构中央领导秘书身份及与中央领导及领导亲属关系密切等事实,以为王某2办理贷款疏通关系、为涂某低价获得土地使用权为名,骗取王某2、涂某钱款,张瑞钦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案的证据证明,张瑞钦不仅虚构中央领导秘书的身份,且在黄福军对外介绍其虚构的身份时,也予以认可。张瑞钦虽辩称王某2给予其人民币1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想认识邢台市的主要领导,但张瑞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且其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证明,临西县并没有张瑞钦所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张瑞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临西县领导曾承诺给予其土地用于开发的事实。而张瑞钦收到涂某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项目运作费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用途,张瑞钦对此也无合理的解释。故张瑞钦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福军关于其未虚构张瑞钦中央领导秘书的身份,是张瑞钦谎称是中央领导的秘书,其将被害人程某给予的钱款大部分给予张瑞钦,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黄福军既对外谎称张瑞钦是中央领导的秘书,又虚构自己也是中央领导秘书的身份,伙同张瑞钦以帮助被害人程某朋友的亲属办理取保候审、减少刑期为由,骗取程某人民币30万元。黄福军在该起诈骗犯罪中,虽与张瑞钦分赃数额不等,但黄福军虚构身份,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是该起诈骗犯罪的提意者和行为实施者,与张瑞钦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黄福军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钦、黄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瑞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又构成招摇撞骗罪。张瑞钦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与其所犯招摇撞骗罪并罚;黄福军所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黄福军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瑞钦、黄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瑞钦、黄福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