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肖怀文、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怀文,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怀文,男,汉族,1945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法定代表人:崔艳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北街9号36号房。法定代表人:谢连周。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怀文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置业)、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1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怀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怀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账29351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系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职工。1991年-1997年木材公司欠上诉人肖怀文35591元,当时因木材公司特别困难,尤其1995年-1997年公司更为困难,职工待业不发一分钱,为了生存发展公司,领导让我借款支付钢管模板修理费7668元、扣件款900元,扣件螺丝1760元,攻击10328元,另外欠租赁费21204元,欠买钢模板筋和业务饭费等4059元,共计35591元。当时公司领导答复等要来租赁费就给付,结果公司一天比一天困难,要来的租赁费不够日常开支,为此年年崔要,直到改制。改制后2010年-2014年我一直找被上诉人催要欠款,并找物资局领导(现改为市场发展局)和原经理白进杰协助崔要,被上诉人答复让找谢连周,我曾四次拨通电话遭拒绝,2015年-2016年再找也无用,2016年4月物资局领导再一次次的找昱康贸易要款得到的答复是一张威逼签字的承诺书。为此局领导让我找法院裁决,依据法律时效为两年,上诉人从2010年至今从未间断过要款,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二、木材公司欠上诉人35591元,被上诉人接受木材公司理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在昱康置业预先打印好的承诺是对上诉人的胁迫恐吓等手段签字,违背上诉人意愿,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开发商和市领导不是一般关系,谢连周也是一样,所以有市领导撑腰找谁都没用。谢连周养有黑社会势力,我单位加工厂职工宋国忠,翻新家住房被上诉人召来了约50人黑社会势力来干预,我和家属院人员目睹了一幕,且被上诉人称如果在承诺书上签字,你老婆的保险2800多元就报销,否则分文不给。承诺书上的6000元和欠的35591元的血汗钱不成正比,威逼手段产生的承诺书是不能作为证据,况且改制的接收单位是昱康贸易,昱康置业是不能代替的。上诉人是木材公司职工,2010年改制后被上诉人昱康贸易接收,木材公司债务应由昱康贸易偿还,而昱康置业从中作梗,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昱康置业承诺当是昱康贸易,债务清偿显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也未阐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系事实不清。而被上诉人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单位改制为昱康贸易,该笔欠款应由昱康贸易承担,与昱康置业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肖怀文的诉请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起诉合法有据,二审应予以维持。1、肖怀文的诉请不是国企改制中的合法债权,昱康贸易作为接收企业,不负有清偿义务,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产权改制启动于2008年,当年进行了资产审计,2010年改制方案被批准。肖怀文所诉“债权”形成于1995年至1996年,但该“欠款”未进入第一木材总公司财务账册,在企业改制中也没有参与审计和审批。改制过程中,公司的财务人员、时任经理白进杰及肖怀文都是改制的参与者,肖怀文的集资、保险等其它合法债权都被依法确认,而涉案债权在2008年至2010年改制过程中“隐身雪藏”,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遗忘或遗漏问题,而是不合法、不合理才未被提及和确认;2、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未列入审计报告、改制审批文件和资产转让合同的原企业“债务”,昱康贸易作为接收企业没有义务承接。3、企业改制中,肖怀文已经领取了全部被改制程序确认的案外款项。改制后,肖怀文主张涉案“债权”,昱康贸易不予认可,肖怀文拿着所谓的证据找到市场发展局多位领导,为了稳定起见,与昱康贸易协商,决定一次性支付肖怀文6000元,并由其签订承诺书,承诺将涉案的全部票据交付给昱康贸易,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肖怀文以这些票据起诉,原审不予认定和支持,合法有据。肖怀文称签署该承诺书受到胁迫,没有证据支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二、肖怀文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肖怀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欠款2935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怀文原系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职工,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新乡昱康置业公司参与下,于2010年3月份改制为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经评估部门认定:肖怀文2007年借款80974.45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保险金1596.97元、欠个人款57061元、利息22316.48元合计80974.45元,另支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16446.88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肖怀文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在2011年8月15日和17日江玉清和白进杰两位领导分别传达的公司会议精神,本人同意领取人民币六千元,并将我留存的原始发票十四张和结算清单一张上交给公司。本人承诺:在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所有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决不再找后账。请给予支付六千元为盼。”被告昱康置业支付原告6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肖怀文就本案所诉曾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昱康置业公司支付,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肖怀文在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债务,在该公司改制时经评估部门认定,被告也已于2010年5月份支付完毕。双方的其他纠纷,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书面承诺被告“支付6000元,其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所有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原告该承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签署承诺是受到胁迫出于无奈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肖怀文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1年10月10日肖怀文出具的书面承诺:愿将留存的发票十四张和结算清单一张上交给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其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所有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完毕。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所涉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称该承诺书系胁迫所签,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肖怀文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肖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