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平等人贷款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99号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平,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住长春市临河街荣光路滨河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晓薇,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古月,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喜春,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薇、赵古月、王建平、陆喜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吉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平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张日辉、原审被告人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李晓薇以为杨先秋办理信用卡为由,将杨先秋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建阳胡同30-4号,朝阳小区2-2栋4门110室、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丘地号为4-98/72-3110的房屋的房产证和户口本、身份证骗到手后,其分别与被告人赵古月、陆喜春经事先商量,赵古月找来陈某某(在逃),被告人陆喜春找来被告人王建平,由陈某某冒充杨先秋在公证处委托王建平作为被委托人买卖涉案房屋,王建平明知该公证为虚假的情况下,将杨先秋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到李晓薇名下,并与李晓薇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李晓薇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作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人李晓薇案发前偿还银行本金3239.85元、利息10124.04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其中,被告人李晓薇给被告人赵古月好处费2万元。经鉴定,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建阳胡同30-4号,朝阳小区2-2栋4门110室,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一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赵古月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告人李晓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办理的贷款结清,银行现无损失。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晓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166636.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古月、王建平、陆喜春与被告人李晓薇事先预谋,明知做了虚假的公证、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协议、虚假的房屋更名过户仍伙同李晓薇向银行贷款,三被告人与李晓薇系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赵古月、王建平、陆喜春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古月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平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陆喜春的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陆喜春,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古月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贷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判决后,再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晓薇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喜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古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晓薇将涉案房产(长房权字第50602842**号、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朝阳2-2栋,丘地号为4-98/72-3110,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2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杨先秋,并将房屋更名过户至杨先秋名下。上诉人王建平上诉提出,其提供的与陆喜春的谈话录音表明其系被欺骗作为受托人办理了委托公证,同时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其提供的审讯录音证实其系在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承认犯罪,而其他被告人虚假供认王建平对李晓薇诈骗一事事先知情。故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王建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建平所做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其后续供述系在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且在检察机关所做供述未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故王建平庭前所做有罪供述均应予以排除。2.原审被告人李晓薇、陆喜春、赵古月供述关于王建平对李晓薇骗取房屋过户是否知情的情节上自相矛盾,且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引供诱供的可能性,不应作为认定王建平有罪的证据。3.原审被告人李晓薇、陆喜春在庭审中均供称王建平系被欺骗事先对骗取房屋一事不知情。应以二人庭审供述为准认定王建平系被欺骗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晓薇、陆喜春在侦查机关均多次供述王建平对李晓薇骗取房屋一事知情,二人庭审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以二人庭前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王建平在检察机关交代诉讼权利义务后所做有罪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对陈某某冒充杨先秋一事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检察员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建平2016年6月23日15时10分至15时35分供述,证明我和李晓薇是朋友,和陆喜春是同事,我认识陈某某,但不知道他真实姓名,平常就叫小哥,我不认识杨先秋。李晓薇对我说他们让陈某某冒充杨先秋身份,在杨先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先秋身体有病行动不便为由,让我当其委托人,全权处理杨先秋房子买卖事宜,当时还有陈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场。李晓薇告诉我到公证处和房产交易中心签字就行,都是我和李晓薇、小哥、陆喜春去的,李晓薇说房贷下来了,需要我签字,我就去了,除了我们四人外还有一个银行的人我不认识。陆喜春帮李晓薇联系到我,小哥(陈某某)冒充房主,我是帮忙当委托人,签字就行。陈某某冒充杨先秋我知情,李晓薇对我说了。2.证人陈某某2017年3月12日9时21分至9时45分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赵古月说李晓薇想在杨先秋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杨先秋的一处房子变更到李晓薇名下,李晓薇要用这套房子贷款,赵古月让我冒充杨先秋的身份到公证处去做公证,并说事成之后给我点好处费。后来陆喜春和我去李晓薇家时,李晓薇、赵古月、王建平等人都在,我们商量到公证处怎么说,我和李晓薇、陆喜春、王建平、赵古月、刘晓光去的南关区忠诚公证处,赵古月让李晓薇、王建平和我先上楼去找一个叫蒋安祥公证员去做公证,我以杨先秋的身份办理了委托王建平买卖房屋的委托书并做了公证,六七天后房子就过户到李晓薇的名下了。李晓薇和王建平把这套房子在中国银行做抵押贷款了。王建平不认认杨先秋,但是他认识我,他知道我不是杨先秋。3.原审被告人李晓薇2017年7月12日9时20分至9时30分在检察机关供述,证明王建平对陈某某与杨先秋是否为同一人是否知情,我已在侦查机关供述过,都对。4.原审被告人陆喜春2017年7月12日10时10分至10时20分在检察机关供述,证明王建平对杨先秋与陈某某不是同一人事先知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上诉人王建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做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其后续供述系在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且在检察机关所做供述未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故王建平庭前所做有罪供述均应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平的辩护人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检察员提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出示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出庭的侦查人员对辩护人提供的试听资料中反映的对王建平威胁、辱骂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均否认系其本人,但对该材料反映的刑讯逼供情况无法说明,故该录音来源虽未查明,但录音内容确系侦查人员对王建平进行讯问的过程,能够体现出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王建平供述,故对2016年5月20日王建平供述应予排除。同年5月21日供述系王建平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前次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年6月24日供述系侦查机关更换了侦查人员后对王建平进行讯问取得,但没有证据表明,此次讯问时公安机关向王建平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亦应予以排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的王建平2016年8月23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检察员出示的证据材料表明该次讯问前检察人员均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王建平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不属于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该份供述不应予以排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王建平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晓薇、陆喜春、赵古月供述关于王建平对李晓薇骗取房屋过户是否知情的情节上自相矛盾,且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引供诱供的可能性,不应作为认定王建平有罪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晓薇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其与赵古月预谋将杨先秋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用于抵押贷款,后赵古月找陈某某冒充杨先秋,其通过陆喜春找到王建平作为受托人出售杨先秋房屋。赵古月在吃饭时向其与陆喜春、王建平交代了运作的过程,后陈某某冒充杨先秋身份委托王建平处理涉案房屋并做了公证,此后王建平又与其一同办理了房屋过户和抵押贷款手续。其供述与上诉人王建平在检察机关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王建平供认参与事先预谋、分工并办理虚假委托公证的情节有原审被告人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相印证,并有王建平以受托人签字画押的委托书、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且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均在笔录及庭审中供认其供述真实合法,三人始终供认王建平对李晓薇骗取房屋过户事先知情,不能对三人在一审庭审供述断章取义而认定其关于此情节的供述自相矛盾。三人供述均应作为认定上诉人王建平有罪的证据,对上诉人王建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王建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晓薇、陆喜春在庭审中均供称王建平系被欺骗事先对骗取房屋一事不知情,应以二人庭审供述认定王建平系受欺骗办理委托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主观上不具有诈骗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晓薇、陆喜春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供述中均供认王建平对李晓薇骗取房屋过户用于抵押贷款事先知情,二人在二审庭审中翻供称王建平系被欺骗参与本案,但二人对其翻供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应以二人庭前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检察机关建议以二人庭前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建平在明知李晓薇指使陈某某冒充杨先秋身份委托其作为受托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并用于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与冒充杨先秋的陈某某办理虚假委托公证,并帮助李晓薇办理房屋过户及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帮助李晓薇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故对上诉人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建平伙同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王建平、原审被告人赵古月、陆喜春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晓薇、赵古月、陆喜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古月、陆喜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古月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贷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晓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判决后,再与前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王建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