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宁彬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彬,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02行初23号原告刘宁彬,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224P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出庭负责人陈晓恒,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平,该局医疗工伤生育处副处长。原告刘宁彬诉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彬,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陈晓恒及委托代理人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6]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宁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员工,工种为业务中心金库管库员。2016年7月10日17时许,刘宁彬在囿山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我局认为刘宁彬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宁彬诉称,原告因参加本单位的丽水市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训练左脚受伤,原告单位向被告申报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丽工伤认定[2016]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法律适用有误,原告是因为参加本单位即丽水市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训练受伤,应认定工伤。原告单位于2016年7月5日下发《关于举办丽水市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的通知》文件,原告被领导挑选为丽水市分行营业部代表队队员并上报至丽水市农行工行。领导为在比赛中取得更好成绩,在比赛之前,组织员工在工作业余时间,在莲都区囿山小学篮球场进行连续实地训练。不幸的是,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其他员工在莲都区囿山小学篮球场训练三对三对抗训练时,大约在5点30分左右,原告在持续进攻过程中,因左脚突然一扭,摔倒致左脚脚腕后侧凹陷,不能站立,由营业部总经理刘李建、经理金浩等同事搀扶,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续治疗3个月时间,以致不能上班90天,医疗费用正在统计中。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6]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丽工伤认定[2016]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诉行政行为;3、农银丽工会(2016)6号《关于举办丽水市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分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秩序册,参赛单位参赛人员报名表,待证本次篮球赛是单位组织的;4、关于刘宁彬参加篮球比赛受伤的经过证明,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单位部门7、8、9月库管中心考勤表,待证原告在打篮球过程中致左跟腱断裂,住院治疗10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5、农行丽水分行关于刘李建职务聘任的通知文件,待证刘李建从龙泉调到营业部。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经查,刘宁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员工,工种为业务中心金库管库员。2016年7月10日17时许,刘宁彬在囿山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二、本案程序合法。2016年8月3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8月4日受理,经过调查后于9月28日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用人单位。三、刘宁彬受伤不属于工伤。1、刘宁彬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刘宁彬是在2016年7月1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囿山小学室外篮球场打篮球过程中受伤,显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要素条件,依法不能认定工伤。2、刘宁彬受伤时从事的篮球练习并非单位组织。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赛比赛时间为2016年8月6日,刘宁彬则是在2016年7月1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囿山小学室外篮球场受伤。金浩见了一个篮球群,通知每天到囿山小学练习。练习很随意,刘宁彬自己证实“训练有事的话可以请假不去,没事的要去”,所以当天在囿山小学训练的只有刘宁彬、刘李建、金浩三人。由于人员不够,当天打球的6人当中,有3人是随意叫其他在球场上打球的人参与。由于非单位组织,参加练习的随意性、且有单位外部人员参与等因素,我们认为当天的三对三篮球对抗赛,属于私下组织的一次练习。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点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明确了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这一前提,而本案刘宁彬受伤时的篮球练习不属于单位组织,故不属于工作原因,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是工伤认定所遵循的法律渊源,作为基层机关,应严格按照相关条款执行,不宜任意扩大解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宁彬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情况说明,金浩、刘李建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金浩、刘宁彬工伤询问笔录,农行工会的通知、秩序表、参赛人员报名表,病历、诊断证明,待证2016年7月10日17时许,刘宁彬在囿山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2、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清单,受理审批表,发文稿,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二),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宁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员工。2016年7月10日17时许,刘宁彬在囿山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摔倒致左跟腱断裂。2016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丽工伤认定[2016]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工会委员会发布农银丽工会[2016]6号文件,决定举办丽水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活动。刘宁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营业部参赛人员。刘李建、金浩作出的《工伤旁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作出的《工伤情况说明》内容一致,载,“球队于2016年7月10日下午5时在囿山小学篮球场组织训练,刘李建、刘宁彬、金浩等队员参加了训练”。金浩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建立营业部篮球队微信群时通知每天下午17时去囿山小学篮球场训练,能去的都要求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丽水农行第三届职工篮球比赛活动系原告单位组织及原告系在篮球比赛训练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训练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参与的篮球比赛系用人单位组织的团体赛,因团体赛性质的特殊性,其需要全体参赛队员的沟通、协作与配合,故赛前训练系用人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的组成部分,并非原告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基于比赛训练目的,该训练时间及地点宜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此,刘宁彬为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在训练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宁彬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6]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