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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炳新、黎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炳新,黎宁,吴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吴炳新,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黎宁,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吴炳文,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黎宁、吴炳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黎宁作出还款计划后,只履行还款1000元,其余部分没有履行;被执行人吴炳文外出,暂时没法查找其行踪。经查,被执行人黎宁、吴炳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炳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黎宁、吴炳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炳新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黎宁、吴炳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炳新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