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秦先英与顾成杰、朱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英,朱新菊,顾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169号原告:秦先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9月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朱新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峰,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成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秦先英与被告朱新菊、顾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英、被告朱新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峰、被告顾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子,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且承诺在2010年1月31日还清,现还款期早已过,虽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新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于2011年8月之前归还了欠款95000元;至本次起诉中间相隔6年时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已丧失诉讼权;我方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虽然写的是本金110000万,但原告实际拿到的是100000元;且我方已经在2011年8月时已经累计归还原告95000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成杰辩称:我不知道这笔欠款,这是朱新菊与原告的事;朱新菊背着我做的事情,所以我无法就此笔欠款发表意见;我与朱新菊是2000年结婚的。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秦先英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显示,朱新菊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虽然朱新菊对向秦先英实际借款100000元及签订借款110000元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同意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秦先英并未提供证据说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关于秦先英主张债权的最后时间,各方陈述如下:朱新菊认可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之后离家不知秦先英是否上门催要欠款;秦先英称最后一次到朱新菊家里催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顾成杰表示认可,但二人均无法说明具体日期。因此,即使将秦先英最后一次向朱新菊主张债权的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秦先英到本院起诉时也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真实存在,但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新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秦先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青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