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玉广、杨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广,杨占伟,张宝江,张德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广,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伟,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审被告:张德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张玉广因与被上诉人杨占伟、张宝江,原审被告张德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上诉人杨占伟、原审被告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县法院(2017)冀09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被上诉人损失3204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也在认定部分认定了被上诉人杨占伟认可其“是在工地记工的告诉老板(指张宝江)多少钱老板把钱给他们”,而证人在庭审中证实上诉人打工受伤的工地系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因此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补充称:干活儿的时候张德安管我,但活儿是张宝江的,张宝江说木工的活儿包给杨占伟了,但杨占伟说他只给盯工地,它俩相互推诿,医院的钱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但钱是杨占伟给送医院去的。被上诉人杨占伟辩称,因以前张宝江拖欠我钱,为了要这部分陈账,我就给张宝江盯工地。在上诉人没有受伤之前我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是通过张德安去干活儿的。上诉人出事儿的当时我并不在现场,只是后来我同张宝江、周鹏一起将上诉人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由张宝江垫付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张宝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德安述称,张宝江将杨占伟给盯工地,后来大伙儿在一起说话,说张宝江将活儿包给杨占伟了,具体包没包我也不清楚。上诉人出事儿前劳务费是杨占伟给发的,出事儿的工地的劳务费还没有发过。上诉人张玉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共35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裁判被告杨占伟、张宝江连带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共35300元,不再主张被告张德安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定案件事实的认定:1.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摔伤而入住南皮县人民医院,伤情为腰椎体骨折,住院治疗三天,原告出院回家养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15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400元,医药费票据三张,共计520.88元。被告张德安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摔伤,剩下的事他不知道;被告杨占伟认为他不知情,不知道这些证据是怎么回事。法院认为,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了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18时,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15时,主要诊断:腰1椎体骨折,因该证据加盖有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法院予以认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广的腰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玉广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150日,护理期限45-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玉广在青县中医医院检查而产生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盐酸利多卡因胃镜润滑胶浆7.88元、幽门螺杆菌鉴定15元、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电子镜)200元、常规心电图(十二通道)18元、便常规+隐血10元明显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磁共振平扫270元法院予以支持。2.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证实案件中的有关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证人宋某主要陈述了以下情况:他和张玉广是在南皮县××一个工地干活,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十多个人,张德安是他们的头,他们一起给杨占伟和张宝江干活,工资是每天200元,张玉广是在框架楼上干活从架子上掉下来的。被告杨占伟对证人所说是给他和张宝江干活持有异议,并当庭进行了询问,证人宋某认为一直是杨占伟找活给他们干,所以他就是他们的老板。被告张德安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杨占伟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工地不是他包的;第二,工资也不是他给开的;第三,他没有挣他们一分钱,他也是打工的,现在他的工资也没有开。庭审中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占伟分别向被告张德安发问以及法庭询问,张德安陈述了以下情况:因为其他人没有车,是他开车拉着这些工人一起去给杨占伟和张宝江干活,他们每天工资是200元,工程是被告张宝江承包的,被告杨占伟负责记工、告诉他们干活的质量还有尺寸,他和原告张玉广去干活是被告杨占伟给联系的,他是通过杨占伟认识的张宝江,一天给他们开多少工资,是杨占伟说了算,对于杨占伟是不是工地的老板他不清楚,工资是张宝江把钱给杨占伟,由杨占伟给他们发放。对此被告杨占伟认为,他和被告张德安之间有活都是互相联系,只是相互介绍,不存在利益和雇用关系,他并没有承包工地,他只是记工的,告诉老板多少钱,老板把钱给他们。结合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认为,原告张玉广主张他是在工作中摔伤且每天工资为200元,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用证人证言和被告杨占伟、张德安的当庭陈述来证明施工工程是杨占伟和张宝江承包的,对此张德安和杨占伟的当庭陈述存在矛盾冲突,且二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工程承包人为杨占伟和张宝江,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张玉广在施工中摔伤,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骨折,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三天后出院回家养伤,经鉴定,腰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15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张玉广在工地施工,每天的工资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张德安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不予追究,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玉广请求被告杨占伟、张宝江连带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共计353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玉广在施工中摔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35天×200元/天=27000元;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9779元÷365天×53天=28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2016年差旅补助标准100元/天×3天=300元;四、医疗费270元;五、鉴定费14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因腰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32042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广和被告杨占伟、张宝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占伟和张宝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玉广负担。二审中,除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外,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玉广受伤、住院、鉴定及损失等相关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玉广在其受伤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系向谁提供劳务。上诉人张玉广主张案涉工地木工活系由被上诉人张宝江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杨占伟,对此被上诉人杨占伟予以否认,上诉人张玉广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确信案涉工地系由被上诉人张宝江承包,上诉人张玉广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系向被上诉人张宝江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玉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即提供劳务时,应当意识到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其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赵宝江未尽到提示危险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广与被上诉人张宝江过错程度均等,上诉人张玉广在本案的损失应双方各自承担50%,即被上诉人张宝江应赔偿上诉人张玉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02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院(2017)冀09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玉广损失16021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玉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张玉广与被上诉人张宝江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