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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周伟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周伟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38号。负责人:杨春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兴,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周伟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被上诉人周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联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伟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华联超市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批次产品。虽周伟兴出具的购物票据系北京华联超市提供,但不必然等同于其所提供的涉案产品系在北京华联超市处购买,北京华联超市仅销售过2016年9月5日批次产品,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批次的产品。对此,涉案产品经销商中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也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以前涉案产品精制岩盐未在黑龙江省允许销售,也即2015年以前黑龙江省不可能出现生产日期为2013年且产品包装标识“哈尔滨”字样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识存在容易模糊的现象,周伟兴在庭审中提供的产品标签模糊,无法确认其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对此,不排除周伟兴购买涉案产品后涂抹标签的可能,也不排除周伟兴在庭审中提供的涉案产品非在北京华联超市处购买、系虚假产品的可能,北京华联超市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质疑,且周伟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涉案产品与在北京华联超市处所购产品的一致性。一审法院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产品系北京华联公司提供,且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北京华联超市不存在销售超过标识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伟兴提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华联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产品,且“食用盐”标识内同有豁免特权,依法可以不标示保质期,也不存在过期、变质的可能。即使标识保质期,且存在超过标示保质期的情形,也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仅系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至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事实上,北京华联超市销售的产品来源渠道正规、合法,未超过保质期限,不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限产品的行为,经营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情形。综上,北京华联超市不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限产品的行为,经营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周伟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周伟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周伟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华联超市退还购物货款2元,并十倍赔偿1,000元,共计1,0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周伟兴在北京华联超市处购买了单价2元的盐精制岩盐(净含量350g)1袋,花费2元。购物小票上显示该商品条码为803803061。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经销商: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盐集团(CNSG)标识;哈尔滨市区销售标识;执行标准:GB5461;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保质期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周伟兴出具的在北京华联超市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北京华联超市销售了商品条码为803803061批次的涉案商品,北京华联超市承认销售了该批次商品。北京华联超市抗辩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用盐”标示内容有豁免特权,可以不标注保质期。该规定只是规定“可以”不标注保质期,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在商品外包装上已经对商品进行了保质期的标注,销售者就应该严格按照商品的保质期进行销售,北京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销售明显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商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伟兴货款2元;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伟兴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北京华联超市举示证据一组: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及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自2015年开始在黑龙江省销售,首批进入黑龙江涉案产品的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周伟兴在一审中诉称的2013年9月5日批次产品未允许在黑龙江省销售。周伟兴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周伟兴在北京华联超市购买的盐已经过期,北京华联超市辩称没有销售过该产品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周伟兴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周伟兴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3月11日,周伟兴在北京华联超市处购买了1袋盐精制岩盐350g,花费2元,购物小票上显示该商品条码为803803061。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哈尔滨市北京华联卖场所卖的精制岩盐350g,均由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调拨。现经我公司查询,第一批调入精制岩盐350g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且包装有‘省哈’字样是2016年改版后才出现,之前都为字母没有汉字”。2017年4月26日,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关于黑龙江350g精制岩盐首批货物进入黑龙江地区时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生产的350g精制岩盐首批货物于2015年5月起发往黑龙江地区,生产日期为201505起,如市场中发现2015年5月份之前生产的350g精制岩盐,非我公司产品”。再查明,北京华联超市与周伟兴在法庭审理中均承认发生争议后双方对于购买的案涉350g精制岩盐产品现场未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伟兴所持有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350g精制岩盐是否系在北京华联超市购买的问题。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购物小票可知,2017年3月11日,周伟兴在北京华联超市购买了1袋350g中盐精制岩盐,商品条码为803803061。北京华联超市虽承认销售过货号为803803061的精制岩盐,但其生产日期并非周伟兴主张的2013年9月5日,而是2016年9月5日,且经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及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350g精制岩盐首批货物于2015年5月起发往黑龙江地区,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起,该证据能够与北京华联超市在一审提交的“验货清单”、“供应商品出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现经庭审确认周伟兴持有的案涉商品的生产日期已经模糊无法辨认,其自认是在购买案涉商品后未经双方现场确认,而是“事隔一、两天去工商所反映”,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工商部门的调查笔录或处理结果,且经法庭释明,在合理期限内周伟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350g精制岩盐产品就是2017年3月11日在北京华联超市购买的。综合以上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350g精制岩盐产品为北京华联超市于2017年3月11日销售给付周伟兴,周伟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故基于北京华联超市销售已超保质期产品的赔偿诉请亦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华联超市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伟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周伟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