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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执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中阁与常景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中阁,常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执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中阁,女,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被执行人常景芳,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刘村后哨组。石中阁与常景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30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常景芳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中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常景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00元,由常景芳负担。因被告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中阁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4执22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景芳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常景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常景芳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常景芳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常景芳名下豫C365**号北京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查控。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7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听取了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进行记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豫0304执2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涛审判员  方 倩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永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