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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更新与谢立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更新,谢立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348号原告:陈更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烨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立士,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更新诉被告谢立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康、被告谢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立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52.53元(包含医疗费42426.87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元、误工费40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5.66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肺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晚上,在东莞市××街镇桥头村委会桥头广场旁边吃宵夜时,被告因敬酒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纠集了多人持刀砍伤原告,后逃离现场,导致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被告在2015年9月因另案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在2016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426.87��,住院伙食费1700元等相关费用,经医院诊断,还需要后续医疗费等。被告谢立士辩称:医疗费有发票的没有意见,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本身没有工作,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23时许,谢立士在东莞市××街镇桥头村委会桥头广场旁边一大排档处吃宵夜时,谢立士因敬酒问题与陈更新发生口角,后谢立士纠集“老黑”、“长毛”等人持砍刀返回上述大排档,谢立士持砍刀砍了陈更新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更新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指控被告谢立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立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谢立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受伤在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40600.39元。原告经诊断为: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估计下次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826.48元。原告主张取钢板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但遗失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虎门富来雅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经理职务,月薪6000元。被告不确认该证明函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东莞市虎门富来雅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又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追究了刑责的侵权人,其仍有向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但应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更新有票据的医疗费42426.8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5.66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的费用)8000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案原告陈更新主张其受伤前在东莞市虎门富来雅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没有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事发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辩论终结前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原告从2013年9月28日住院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半年,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更新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为198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98天=99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更新医疗费424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70元、误工费99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5.66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的费用)8000元,各项费用合计66318.5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立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婷陈展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