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兴贵与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贵,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653号原告:王兴贵,男,汉族,1976年04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65810410。负责人:邓瑞楠。原告王兴贵与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贵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李敏赔偿车辆维修费64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92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9时40分,被告李敏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武隆区双河镇场镇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王兴贵驾驶的渝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兴贵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巡警认定:被告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9时40分,被告李敏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场镇路段(省道203180公里200米)行驶时,与原告王兴贵驾驶的渝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隆交巡警大队仙女山公巡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贵受损的车辆在武隆县鑫意汽车维修部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642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王兴贵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兴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鑫意汽车维修部维修结算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照片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保武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且原告王兴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敏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王兴贵车辆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敏负担。结合原告王兴贵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票据,维修费6420元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原告王兴贵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王兴贵从其住所到修车厂修车接车需产生一定的城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王兴贵主张的误工费用,其未提交因修车导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贵车辆维修费6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47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