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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79号原告吴某1,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余干县物资局干部,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王某,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一儿子吴某2。吴某2现已成家立业。近几年来,被告对外散布原告个人隐私,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甚至还持刀威胁,特别是2017年2月25日,被告指使引领他人将原告打伤;同时被告破坏原告对外经营,散布虚假信息,致使原告经营受损。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予准许。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财产赠予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在离婚诉讼前已经协商,并达成协议;4、余干县公安局余公(洪)调解字【2017】01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水蛭场值班时被多人打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3财产赠予协议,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一儿子吴某2。儿子吴某2现已成家立业。2017年2月25日,被告指使多人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而且结婚时间已近××××年,儿子都已经结婚生子。夫妻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是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做出不当宣泄行为,同时也要自觉抵制现实中不良现象影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当庭承认有婚外情,系过错方,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紫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