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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增亚与陆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亚,陆文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788号原告陈增亚,男,1958年3月31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宽,男,1966年4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陆娟(���陆文宽女儿),女,1995年2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增亚与被告陆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连,被告陆文宽的委托代理人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亚诉称: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业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前往原告住所称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时向被告交付了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当时约定年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年3月7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25%。由于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清楚约定利��,被告后来在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补写上年息二分五,20万元借条上被告委托其前妻杨小萍写上年息二分五。后被告未能还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6年想起诉被告,由于被告的户籍地在兴化市,原告为了起诉方便与被告协商,在借款人落款处由杨小萍加上被告前妻杨小萍的名字,但后未能起诉成功,被告杨小萍又将其名字涂改掉。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其中2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陆文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口头约定利息以及后来补写利息情况都属实。关于借条涂改的情况被告也是知晓的,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陆文宽向原告陈增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增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年息2分五。今借人:陆文宽。”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3月6日,被告陆文宽向原告陈增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增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年息2分伍。今借人:陆文宽。”同年3月7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陆文宽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份借条中在今借人下方均有涂改痕迹。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陆文宽向原告陈增亚借款,有被告陆文宽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陆文宽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增亚归还借款,其经多次催要仍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条中涂改问题,被告自认知晓情况,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的效力。(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25%,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亚���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其中2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文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