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墨岭与尹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墨岭,尹中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822号原告:刘墨岭,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尹中青,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刘墨岭与被告尹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墨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中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墨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110万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5110万元的三通,(详见被告出具的证明)当时口头约6个月之内还清,然而,约定偿还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可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偿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刘墨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尹中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尹中青在原告刘墨岭处购买三通等货物,赊欠货款15110元,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给付。2015年7月13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写了证明,证明欠原告三通货款151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之债,且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11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尹中青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墨岭支付货款15110元及利息(应自原告刘墨岭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以货款15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尹中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