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广吉与尉跟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跟桐,吕广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跟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净,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广吉,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玲娟,系吕广吉女儿。上诉人尉跟桐因与被上诉吕广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跟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净,被上诉人吕广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尉跟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上诉人出���的条据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吕广吉辩称,一、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条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帮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吕广吉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让原告帮忙给其打核桃,在打核桃过程中树枝断裂,原告摔到树下受伤,后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花费5万余元。现原告因腰椎神经线断裂,下半身无知觉,形成终身残疾。2016年9月21日,经原告的妹夫张某1、被告的姐夫武某从中协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给付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但至今未给分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尉跟桐驾驶三轮车到原告吕广吉家,第二天早上8、9时许,原告吕广吉带着被告尉跟桐到一个有核桃的地方上树打核桃,原告吕广吉从树上掉下来摔伤,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9月21日,经张某1从中说和,被告尉跟桐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给付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武某在欠条上签字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尉跟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证人张某1、武某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对张某1、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未作出敲诈勒索的结论,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家属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欠条出具对象为张某1,根据证人张某1、武某的证言,张某1从中协调,实际是为原告吕广吉主张权利,原告吕广吉主体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双方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吕广吉依照约定向负有义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尉跟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尉跟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广吉给付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尉跟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尉跟桐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某、张某2、尚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打核桃是吕广吉叫其打核桃,而非其叫吕广吉打核桃。王某:“证实去年8月份的一天,他同尉跟桐在工地干活,尉跟桐接了一个电话,就请假,第二天上山打核桃去了”;张某2证明,“去年8月24日,尉跟桐给我请假,他没说有什么事,晚上吃过饭,尉跟桐请假就回家了。”尚���证实:“其同吕广吉通电话,吕广吉称其给他自己打核桃,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吕广吉代理人对王某、张某2的证言质证认为,既是吕广吉叫尉跟桐打核桃,也不能否认是尉跟桐打核桃,对尚某的当庭证言,质证认为,此证言不可信,吕广吉高位截瘫,其本人就不能接打电话,不知道尚某如何能让吕广吉接打电话。尉跟桐为了否认一审武某的证明效力,申请其父尉天贵出庭作证,尉天贵证明:尉跟桐与武某之妻系其夫妇收养的儿女,姐弟二人虽然没有争吵过,但其二人关系不好。吕广吉代理人质证说其不知情。吕广吉为了证明是给尉跟桐打核桃申请了证人杨某、孙某出庭作证。杨某证明:其本人与吕广吉系养羊放羊的,尉跟桐是贩羊的,以前吕广吉给尉跟桐打核桃,吕广吉的羊就与他的羊合群,由他放,这次也是给尉跟桐打核桃。孙某证明:打核桃的当天,吕广吉、尉跟桐从她家门口经过,吕广吉告诉她给尉跟桐打核桃。尉跟桐质证是均对杨某、孙某的证言给予否认。对于王某、张某2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尉跟桐请假打核桃,而不能证明是给谁打核桃。尚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的当庭证言,符合其实养羊放羊,尉跟桐系贩羊的身份关系,又与孙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对杨某与孙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尉天贵的当庭证言,因尉天贵与尉跟桐系父子关系,尉天贵又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8月28日早,尉跟桐与吕广吉上山给尉跟桐打核桃,吕广吉从树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9月21日经张某1从中说和,尉跟桐同意支付吕广吉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给付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武某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尉跟桐又以其出具欠条系受胁迫而为。尉跟桐给夏县公安局报其被敲诈勒索,公安局对其问话时说:“第二次是农历八月二十一,他们四个(指吕广吉妹夫张某1和吕广吉妹妹、女儿和女婿)又到我家,……他们说叫我给4万元医药费,我说我给他2万元,他们一直不行,他们说最低3万元,我就给他打了3万元欠条,还说等到八月二十八号给他们钱,他们就走了。”武某作为证人原审开庭当庭陈述“我是被告的姐夫,原告是我们家堂妹夫,张某1与被告说好以后,因为没有印泥,张某1让在借据张签我的名字,证明借条属实,张某1和被告协商的时候我也在场,最后说好3万元,张某1和他的随同人没有威胁被告。”本院认为,杨某与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吕广吉为尉跟桐打核桃的事实,作为被帮工者尉跟桐应该对吕广吉从事帮工过程��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尉跟桐赔偿吕广吉帮工受伤损失能否按尉跟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就要审查尉跟桐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尉跟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他们叫我拿4万元医药费,我说给他们2万元,他们一直不行,他们说最低3万元,我就给他们打了3万元欠条。”再结合一审开庭时尉跟桐姐夫武某当庭证实“张某1和他的随同人没有胁迫被告”故应认定尉跟桐出具欠条时没有收到胁迫,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确定案由不当,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所述,尉跟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尉跟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柏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