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绍其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其,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669号原告:黄绍其,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原告黄绍其与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4812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248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向被告出售中板(单板),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其货款515080元,并立下欠条交由其收执,欠条约定:其中30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按月息3%计算,其中215800元定于15天内支付100000元,其余11508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6日,其又向被告供货33040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经追索未果。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另,(2017)桂0804民初648、649、651、668、669号案件的被告均为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等,公告费为350元,平均每案7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48120元,有双方确认的欠条等为证,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现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利息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248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值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黄绍其支付54812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248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1元,公告费70元,共计10821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均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陆解兰人民陪审员 黄进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