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锋、宋艳梅等与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宋艳梅,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400号原告:李锋。原告:宋艳梅。被告: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良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春。被告:严俊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春,男,住江西省井冈山市,与严俊秀同为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俞祖锋。原告李锋、宋艳梅与被告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矿业公司)、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原告宋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良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被告吕良春、被告严俊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祖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宋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月息3%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分别持有被告盛辉矿业公司33%和20%的质押担保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追款差旅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2016012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将其持有的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另对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2月1日向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出借了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盛辉矿业公司辩称,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中1800000元是用于被告俞祖锋等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无关;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实际只有转账1940000元,另60000元是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算入本金的,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利息,按月息3%计算,又主张了违约金500000元,还主张了追款差旅费用10000元,总计早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目前资金周转较困难,暂时无力一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逐步分期予以偿还。被告吕良春、严俊秀答辩,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本息可分期分批归还。被告俞祖锋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借据、渤海银行汇款回执、对账单,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吕良春、严俊秀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对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借据上的金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实际借款为1940000元,借据上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追款住宿、车票、汽油费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产生的,不能认定。对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借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承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对账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追款住宿、车票、汽油费等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应根据发票产生的时间和地点予以认可。对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借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俞祖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锋借款2000000元,原告李锋与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签订了编号为B2016012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以甲方(原告)实际办理银行转账之日起为准】;借款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乙方(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每月15日前(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陆万元;乙方在合同期满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乙方发生违约时,甲方有权随时向法院对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并查封处置借款人、保证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乙方和丙方(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还应连带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人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待股权转其名下后)所持乙方的全部股份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与原告李锋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分别以其持有的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33%和2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锋与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签订的编号为B20160120《借款合同》所确认的债权,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质权人(原告)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锋与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6年2月1日,原告宋艳梅通过银行汇款,转入1940000元给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账户,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宋艳梅、李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率为百分之三,即每月利息陆万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以银行实际转账汇款日期为准),于2016、2、1银行转账194万元,现金6万元,共计200万元整。借据落款由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盖章,被告吕良春签署“属实”,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均签名。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锋与被告吕良春双方结算,结算单注明: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李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194万,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于2017年3月份以前已按约定利息全部付清,情况属实。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借款后,借期内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另查,原告李锋与原告宋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均为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利率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向原告李锋、宋艳梅借款2000000元,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原告宋艳梅把1940000元转入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均签字认可,因此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抗辩本案借款不属其所欠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所出具的借据、原告李锋与被告吕良春的结算单,均注明借款为2000000元,其中转账1940000元,现金60000元,被告盛辉矿业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1940000元,另60000元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李锋、宋艳梅要求被告盛辉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辉矿业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及追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和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李锋与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已就《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质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针对原告李锋、宋艳梅的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原告李锋与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对质押的股权约定为原告李锋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李锋、宋艳梅要求对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分别持有的被告盛辉矿业公司的33%、2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辉矿业公司追偿。被告俞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锋、宋艳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二、原告李锋、宋艳梅有权以被告吕良春、严俊秀出质的被告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3%、20%的股权,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上述第二项未能足额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锋、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锋、宋艳梅承担5000元,被告兴国县盛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吕良春、严俊秀、俞祖锋承担27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饶广宁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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