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瑞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佛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委托代理人:陈昊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盈,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瑞容,女,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利电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瑞容是添利电子公司的原职工。2015年3月9日,吴瑞容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添利电子公司欠缴其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根据吴瑞容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等证据,查明添利电子公司在上述期间未足额为吴瑞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向添利电子公司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萝岗核通字[2015]214号《核查通知书》,通知添利电子公司对其与吴瑞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吴瑞容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吴瑞容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添利电子公司如对吴瑞容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添利电子公司未在核查期间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和证据。2015年4月21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5]37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添利电子公司为吴瑞容缴存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4111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广州公积金中心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5年4月24日寄达添利电子公司。添利电子公司不服上述责令限期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该复函同意添利电子公司及其职工各按2%的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函,要求该委员会对该复函进行说明,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明确:《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该复函作出后广州公积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添利电子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职工吴瑞容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添利电子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添利电子公司主张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办理决定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中,广州公积金中心以吴瑞容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添利电子公司欠缴吴瑞容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该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添利电子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该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添利电子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添利电子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应进行催告,因责令期限办理决定系行政处理决定而非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添利电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缴存比例的问题,根据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该复函作出后广州公积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本案中,吴瑞容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该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添利电子公司仍按5%的比例为吴瑞容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3.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受时效期间限制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也无限制性规定,添利电子公司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为吴瑞容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受两年时效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吴瑞容是否先行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添利电子公司履行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免责事由,添利电子公司以吴瑞容未先缴存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而主张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添利电子公司关于生产经营困难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添利电子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并得到该委员会作出复函批准。故有权机关已对添利电子公司的实际困难予以充分考虑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相应照顾。本案所涉投诉发生在该复函作出前,本案所涉责令办理决定亦在该复函作出前作出,根据该委员会的意见,不适用降低后的缴存比例。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添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添利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全面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缴存基数等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投诉后,未对基本事实进行核查清楚,而是通过向上诉人发送核查通知书方式进行核查,将核查义务直接转移给上诉人,并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和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制作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作出“添利电子公司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并非规章,原审法院参照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执行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原审法院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调取的《关于的复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违法调取该证据并依据其作出认定和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应遵守2年时效限制,被上诉人超出2年追缴时效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违法,不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此外,原审第三人已与上诉人办妥离职手续,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不论上诉人是否存在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原审第三人也以明示方式处分了该项权利,其在离职后再主张该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吴瑞容未陈述二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上诉人逾期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作为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存。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投诉,核实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等,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告知其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期间及数额,如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附上有关证明资料。上诉人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是向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并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并不是将核查义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其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是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上述规范性文件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细化,并未与上位法相抵触,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否适用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的问题。上述《复函》是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适用于作出之日以后上诉人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是于上述《复函》之前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其未适用上述《复函》批准的2%缴存比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是否调取《关于的复函》都不影响上述《复函》适用的范围。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已过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无限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过两年追缴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办妥离职手续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被上诉人不应再为原审第三人追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