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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永耀与程运根、罗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耀,程运根,罗吉侠,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09号原告:杨永耀,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运根,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罗吉侠,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程强,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杨永耀诉被告程运根、罗吉侠、程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永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运根、被告罗吉侠、被告程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0000元;2、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年6%的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结束);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51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程运根、程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同年7月1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两被告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出具的一张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其主张。被告程运根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罗吉侠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程强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强是被告程运根之子。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程运根累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程运根、被告程强于2015年2月27日与原告相约在商城县城关北转盘好莱坞茶楼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510000元,若逾期不还,则自愿将登记在程亮名下的位于金穗小区3幢楼二单元2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对约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截止目前,被告并未还款,后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至诉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程运根和被告程强向原告承诺按期归还借款510000元,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理应如约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其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运根与被告罗吉侠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吉侠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运根、被告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耀借款51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罗吉侠不承担原告的还款的责任。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程运根和被告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