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32261C。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4246-8。法定代表人:熊奎。被执行人: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路6号1栋3单元701、7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7064-7。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组织机构代码:73160857-0。法定代表人:熊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熊奎,男,生于1962年6月2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唐超兰,女,生于1969年8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乐山市��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和利息,由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案件受理费70979元、执行费6275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