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子兵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子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64号罪犯黄子兵,男,1975年9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广南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2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子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子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3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子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