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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桂芳、毛勇申请夏树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芳,毛勇,夏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李桂芳,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刚,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毛勇,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夏树荣,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桂芳、毛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夏树荣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李桂芳、毛勇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4组225号底楼的6间门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海瑕 关注公众号“”